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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小兵与刘**、陈**、刘**婚姻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刘**、陈**、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冯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被告刘**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系被告刘**、陈**之女。2012年下半年,原告熊**经媒人陈**介绍与被告刘**相识恋爱,双方经过短暂接触后,两人于2012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刘**3600元,给付其父母共计800元,其兄弟200元,其亲友3200元,媒人400元,订婚宴15桌支出7500元,为刘**购买了金项链、金戒子、手机共计支出6600元,之后因刘**家修房赠送了1000元,另被告刘**强迫原告外出旅游,原告向被告刘**支付了10000元旅游费用,但旅游并未成行。2014年农历腊月初十,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宴,原告给付了被告方彩礼62000元,给付了被告方其他亲友及媒人7000余元,婚宴100桌支出50000余元,婚车婚庆支出6420元,综上总共花费160000余元。但被告刘**只在原告家生活了6天后便于2014年腊月十六日,以回娘家为由一去不归,并与原告断绝了联系。此后,原告多次到其家中寻找被告刘**,被告刘**、陈**却故意隐瞒其下落。原告认为,原告系为与被告刘**结婚为目的才向被告方送出70000余元彩礼并办理了定婚和结婚宴席等,但是被告刘**仅在原告家生活了6天后即不知去向,被告刘**、陈**明知被告刘**去向但拒绝透露,其行为明显具有骗婚嫌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和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6137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辩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熊小兵与刘**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年后,举办了婚宴。婚后双方因何事发生纠纷,以致被告刘**离家出走,还未找原告理论,原告反而诉求返还礼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刘**才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只有被告刘**出现后才能核实清楚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女方按照农村习俗,邀请了众多的亲朋好友,办了几十桌酒席,陪嫁了几万元嫁妆,不具有骗婚骗钱的行为,是原告悔婚在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熊小兵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被告刘**于2012年下半年经媒人陈**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订婚,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熊**与被告刘**共同到广州市务工。2014年12月10日,原告熊**与被告刘**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宴席,原告熊**向被告方赠送了结婚彩礼61900元,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购买了沙发、41英寸左右液晶电视、清**牌电脑、海尔牌空调、美的牌热水器、棉被4床、梳妆台作为陪嫁财产置放到原告熊**家。被告刘**在原告熊**家生活几天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便离开原告熊**家,且拒绝与原告见面和联系,致双方关系失和。原告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刘**、陈**返还彩礼未果,原告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小兵提供的举办婚礼的现场录像、桐梓**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而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条件无法实现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熊**与被告刘**订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独自出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范围,审理中已查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礼金61900元,该款属于彩礼性质,应当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给付三被告及其亲友的其他金钱及物品,系男女双方交往中馈赠的行为,不属彩礼性质。本院不支持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婚宴支出和婚车婚庆支出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在订婚和举行婚宴时的实际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置放在原告熊**家的陪嫁财产,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陈**、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小兵彩礼款619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熊**负担875元,由被告刘**、陈**、刘**负担875元;被告刘**、陈**、刘**负担部分,原告熊**已预交,被告刘**、陈**、刘**按本判决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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