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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宋*与他人合伙开发“中华园”房地产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杜**借款,杜**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3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宋*转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并由其丈夫杨**通过中**行向宋*转款185,000元。同时,因案外人杜**、张**向宋*购房未果,经协商,由杜**代宋*向杜**、张**返还购房款及支付二人未购到房而遭受的损失,并将杜**代付的款项转为宋*向杜**的借款。杜**遂于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5月9日通过中**行向张**分别转款人民币218,000元和100,000元。2012年6月5日,宋*向杜**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杜**在宏耀中华园购房一套,另退返壹万元整,此款由宋*返退给杜**。证明人:宋*”。2012年8月25日,杜**与宋*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宋*向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现金壹佰捌拾贰万元整。(注:此款用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以上金额已含一年的利息)借款人:宋*2012年8月25日”。庭审中,杜**自认该借条中实际借款金额为1,403,000元,该借条已包含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417,000元。借款逾期后,宋*未向杜**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杜**催收未果,起诉请求宋*、王*返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18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杜**因追债产生的交通费。

原审另查明,宋*与王*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宋*向杜**借款人民币1,403,000.00元,该事实有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审予以确认。杜**与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宋*不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杜**要求宋*返还借款本金1,403,000.00元的主张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宋*向杜**书立的借条包含了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已超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关于杜**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虽杜**与宋*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杜**请求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因杜**与宋*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杜**的逾期利息主张也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王*是否与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虽抗辩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及宋*、王*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存在,故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杜**要求宋*、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一、宋*与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借款本金人民币1,40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以借款1,40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时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1,40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时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00元,由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款1,403,0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代退购房人杜**、张**房款虚假;宋*一直在南部居住,且与杜**联系,原审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宋*于2012年8月25日前与王*虽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财产各自独立,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宋*长期陆续借款,包括杜**代宋*应退还给他人的购房款;王*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属宋*上诉的权限,应由王*提出上诉。

王*答辩称,宋*原审未出庭,案涉借款真实性存在疑点,杜小君代宋*退还杜**、张**购房款事实不清;宋*与王*从2008年起分居,无经济往来,王*不知道该借款,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开支,属宋*个人债务;请求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关于杜**代宋*退还杜**、张**购房款及未购房遭受损失,并将代付款转为宋*向杜**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杜**在二审中称:其丈夫杨**与宋*于2009年在广元一工程中合作,杜**因此与宋*认识;本案借款本金组成为:2010年11月15日、2011年3月25日分别转款10万元、30万元、杜**丈夫杨**于2010年12月15日转款185,000元、杜**代杜**、张**向宋*购房未成分别代退购房款(含损失)50万元、318,000元;其中,宋*借款10万元、30万元、185,000元未约定利息是因为宋*提出将承包工程交杜**承建;借款借条金额182万元以月息3分计算,杜**还减免了部分利息。杜**在外地陆续将不等金额的购房款给付给杜**叫其帮忙购房,杜**向宋*支付购房款有部分现金支付,由于宋*未返还购房款,杜**已将该款陆续退还给杜**。张**向杜**支付款项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杜**向张**转款21.8万元及10万元,其中返还购房款20万元,赔偿额7.5万元,其余金额系给张**的借款。

宋*在二审中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8.5万元,利息部分为月息5分、部分为月息8分,双方将借款利息纳入本金多次结算形成182万元借条;宋*不认识杜**、张**,杜**未交付杜**、张**购房款;宋*借款用途是为了广元工程需要,未投资中华园项目,仅为推销房屋收取佣金。

原审对于宋*送达情况说明,多次向宋*电话联系,但宋*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其前妻王蓉坚称宋*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公告传唤宋*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于2012年8月25日向杜**书立借条载明借款182万元,同时注明借款期间一年,包括一年利息,杜**称该182万元是由宋*的58.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代宋*退杜**、张**购房款及损失组成,但宋*却称该182万元是由借款本金58.5万元加上高额利息计算而成,对于杜**所称款项组成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杜**无充分证据证实代杜**、张**购房向宋*交付购房款,亦无证据证实与宋*协商由她代为退还购房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杜**因其丈夫杨**与宋*于2009年合作工程认识,与宋*无其他特殊关系,宋*于2012年8月25日向杜**书立借条明确载明包括一年利息在内的情况来看,杜**出借款项的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而杜**在陈述案涉182万元的构成时,从其数次向宋*转款以及代为退还购房款之日起直至宋*书立182万元借条期间不约定利息,这与杜**出借资金是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不符,杜**的前述陈述不符合情理。因此,根据双方关系、杜**出借资金目的、资金来源、交付依据及案涉其他证据等综合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实际为58.5万元,并应当从单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案涉借条载明金额超出案涉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宋*的借款发生于宋*、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王*与宋*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宋*关于“原审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审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因不能直接向宋*送达诉讼相关法律文书,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宋*上诉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借款58.5万元,并从2010年11月1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5日起以18.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杜**负担4,700元,由宋*、王*负担16,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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