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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川北禽蛋开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阆中川北禽蛋开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川北禽蛋合作社)诉被告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北禽蛋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北禽蛋合作社诉称:我合作社于2015年4月起向吉**公司供货,2015年7月21日补签购销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吉**公司共欠货款4458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吉**公司偿还货款44585元及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吉**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44585元属实。现我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待经营状况好转后逐步偿还,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隆公司签订禽蛋类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起向被**隆公司提供禽蛋,后经结算,被**隆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445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相关凭据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4585元,被告亦承认欠货款44585元未支付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阆中川北禽蛋开发专业合作社支付欠款44585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法:以445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北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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