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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全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全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尹*全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全诉称:2010年3月,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公司上班,先后从事压机操作和生产管理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未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6月,原告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后,被告才于2015年8月支付了当年第3、4、5、6月的工资。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2日,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芦劳仲裁案字第(2015)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司上班的时间是2010年6月,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从2014年6月起增加为每月40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尹**的平均工资是每月369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从2013年3月到2015年6月的社保费用,且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公司上班,先后从事压机操作和生产管理工作。从2014年6月起,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起,因被告公司进行技改,原告开始待岗,待岗期间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3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52.5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也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支付工资12000元及待岗期间生活补助300元、同时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庭受理后,2015年8月6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和拖欠的12000元工资。2015年8月27日,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芦劳仲裁案字第(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对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尹**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诉书》、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芦劳仲裁案字第(2015)2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本院查询工资表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尹**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发生争议,经本院至被告查询,查询到原告从2010年3月起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尹**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原告尹**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给付拖欠的工资等。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给付了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和拖欠的12000元工资。即被告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前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从2010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止,工作年限为5年3个月24天。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952.5元。即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5×3952.5=21738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此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经济补偿金21738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原告尹**已缴纳,由被告四**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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