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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张金苹诉被告任*、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金苹诉被告任*、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被告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称:三原告系死者张**的子女。2015年10月24日12时30分,被告任*驾驶川T1455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芦灵路由芦山县清仁乡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清仁乡供电所路段时,与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芦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雅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张**受伤后被送至芦**民医院、雅**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日死亡。被告任*驾驶的川T1455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20元、死亡赔偿金19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医疗费7178.2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810元、修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278004.70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三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原则下进行赔付。死者张**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张**受伤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抢救,时间不到一天,最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死者张**的年龄较大,三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丧葬费、医疗费无异议。修车费,应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2时30分,被告任*驾驶川T1455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芦灵路由芦山县清仁乡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清仁供电所路段时,与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被送至芦**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214元。同日,张**被转至雅**民医院,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10月25日,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支付医疗费4788.06元。同年11月17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另,张**身前在四川**业造成厂上班(从事厨师),并在芦山县城长期租住房屋。其妻子早年就已去世,夫妻二人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张**(长子)、张**(二女)、张**(三子)。同时,川T1455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庭审中,被告财**支公司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协商一致,此次事故中张**受损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修车费为700元。

上列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雅**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票据及清单、芦**民医院医疗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租房协议》、四川**业造纸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芦山县清仁乡仁加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清仁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分家协议》、《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川T14552号车保单,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关于原告张**、张**、张金苹诉被告任*、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件性质及责任承担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依法应先由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任*承担,其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张**先后被送至芦**民医院和雅**民医院抢救,其家属共支出医疗费7002.06元,此费用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张**一直处于被抢救的状态,且于次日死亡。因此,本院根据其抢救治疗的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张**长期在外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支公司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死亡时已72岁,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则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8年=195048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4.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则丧葬费为45697元÷12个月×6个月=22848.5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的后果,三原告作为其子女,精神和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根据死者的年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三原告请求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三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张**死亡后,其子女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造成误工损失。庭审中,三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但该费用为必然产生。因此,本院根据办理丧葬的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修车费。如前所述,三原告和被告财**支公司就此次事故中张**受损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修车费已达成协议,即双方一致认可7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各项损失,共计246498.56元,应由被告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芦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张**、张**246498.56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任*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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