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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范**、范*乙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原审被告人范**、范*乙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5年7与22日作出(2015)宝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卿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范*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王某某在宝兴县永富乡中岗村“格兜棚”(小**)挖药时,见一只斑羚被猎狗追赶,便用石块将斑羚打死,后将斑羚剥皮后背回家中。同年11月14日,王某某在宝兴县永富乡中岗村“獐子井”(小**)上山查看自己安放的猎套时,发现一只水鹿已被套死,便用刀去除水鹿已腐烂部分,将剩余部分剥皮后背回家中存放。

2015年2月11日,范**、范*乙驾车从天全县到达宝兴县王某某家中购买野生动物肉制品,王某某遂将其猎杀的斑羚、水鹿肉及捡拾的毛冠鹿肉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范*乙。当日21时许,范**、范*乙驾车返回天全时,途径宝兴县城沿江路被宝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挡获。范**、范*乙如实供述了购买野生动物肉制品的全部犯罪事实。同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到宝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缴了所得赃款。

经四川省**鉴定中心鉴定:斑羚、水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斑羚、水鹿各一只并将肉制品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范*甲、范*乙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甲、范*乙基于食用而购买野生动物肉制品,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范*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范*乙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野生动物肉制品,予以销毁。

范**及其辩护人称:1.购买的是已经被打死的野生动物,目的是为了食用,主观恶意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2.购买的是已经剥皮的野生动物肉,外观上无法判断是何种野生动物;3.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范*乙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对范**、范**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对二人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2.王某某的行为不但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还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判漏判王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法院对王某某的漏罪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王某某用石块打死斑羚一只;同年11月14日,王某某用猎套套死水鹿一只。2015年2月12日,范**、范*乙驾车从天全县到达宝兴县王某某家中购买野生动物肉制品,王某某将其猎杀的斑羚、水鹿肉及捡拾的毛冠鹿肉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范*乙”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范**、范**的身份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21:08时,宝兴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宝兴县公安局、宝**警大队在联合执法过程中挡获一辆装有疑似野生动物肉制品的车辆。民警将挡获的车上人员范**、范*乙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月13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川TK8881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车后备箱装有四件肉制品,其中两件为动物整体躯体,整个躯体已去毛去除内脏,只在蹄以上部位遗留有皮毛;另两件为动物肢体,同样在蹄以上部位遗留有皮毛。所有肉制品柔顺鲜红,全部冰冻过。

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野生动物肉制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6.关于提取检材样本送交鉴定的情况说明、提取动物标本材料信息、送检照片、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4件疑似野生动物制品为:有2件为水鹿,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有1件为斑羚,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有1件为毛冠鹿,属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现场位置及周边环境。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随同范**、范**从天全经宝兴到王某某家中,看见范**、范**购买野生动物肉的经过情况。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对高某某说过捡到一个山驴,还有一个羊子和一个麂子,放在家里的冰柜里。2015年2月12日晚,来了两男一女将野生动物肉买走。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住在农村,看见山上有野生动物就想去整。2014年8月,我看见狗撵到一只麂子,我就捡回了家。青羊是我在“格兜棚”挖山药时看见被狗撵下来,我就用石头打的。2014年11月14日,我用事前做的钢绳活套绑到了一只山驴,但发现的时候山驴已经被勒死了。我用刀把已经腐烂变臭的部分割来扔了,把剩的部分剥皮后拉回家放在冰箱里。

2015年2月10日,范*甲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吃的”,也就是问有没有野生动物,说过几天过来买。2月11日下午,范*甲又打电话来说12日要来我家。12日下午,范*甲来到我家,和他一起来的有他的兄弟范*乙,还有一个女的。我就带他到冰柜去看野生动物肉,并用秤称了卖给他。卖了22斤麂子肉、40斤“青羊”肉、43斤“山驴”肉,范*甲和范*乙一共给了我3700元钱。

11.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2月12日,我兄弟范*乙给我打电话说他老丈母身体不好,叫我跟他跑一趟宝兴永富乡,去拉点野生动物肉回去。我们就开着我的川TK8881雪佛兰轿车前往宝兴。途中,范*乙给我说了卖家的电话号码,叫我打电话联系卖家。联系上后,对方就说有“野味”,我们就直接到了卖野味的人家,和我们一起的还有杨*,她是去耍的。对方拿出了“野牛肉”、麂子肉等,我们谈好的价格是3600元,范*乙给了1900元,我帮垫付了1700元。

12.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不认识卖肉给我们的人,我买的肉是经过我二**介绍的。今天早上我在家里给卖野生动物的人联系后,就叫范**开车从天全出发到宝兴。在路上,我用范**的电话和对方进行了联系,到了宝兴永富乡大概30分钟左右,一个开长安车的人来接我到他家。在他家院坝里,他把肉拿出来和我们谈好价格后就进行交易了。肉是冰冻过的,麂子和羊肉是整只的,野牛肉是一腿,鹿子也是一腿。一共给了3600元钱,我身上拿了1900元,范**拿了1700元。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范**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新华**委员会及永安村第二生产队出具的证明1份、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残疾证、住院病历,拟证实范**的父亲、姐姐均身患残疾,其家庭经济困难;2.天全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荣誉证书4份,拟证实范**平时工作表现突出。

对范**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甲、原审被告人范*乙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斑羚、水鹿各一只,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某某将被猎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判未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对其定性和量刑予以维持。

对范**及其辩护人所提“范**购买的是已经剥皮的野生动物肉,外观上无法判断是何种野生动物”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范**、范*乙到王某某家的目的就是购买野生动物制品,王某某也明确告诉了范**、范*乙其出售的肉制品就是野生动物制品,且经鉴定,范**、范*乙所购买的野生动物制品为水鹿和斑羚,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范**、范*乙明知系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购买,其事前是否知道是何种野生动物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范**及其辩护人所提“购买的是已经被打死的野生动物,目的是为了食用,主观恶意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范**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因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对范**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检察机关建议对范**、范**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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