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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华**限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华**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沪定电厂公路倒运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沪定电站所需货物进行运输。运输工作全部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署了《哈电机厂至四川沪定电厂设备运输对账确认函》,该函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输款总额为2283298元,被告已支付1573339.25元,尚有709958.75元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项目合作运费支付说明》,承诺对其欠付原告的运费按每月2—3万元支付,3年内付清。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款,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促其支付尚欠的559958.75元运输款,但原告至今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延付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运输款559958.7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利息损失53022元(559958.75元×557天×万分之一点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运输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第三人企业信息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沪定电站公路倒运运输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约定了运费支付时间、结算方式、管辖等事项。

证据三、《哈电机厂至四川沪定电厂设备运输对账确认函》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运输车数、总运输款金额、尚欠运输款金额。

证据四、《项目合作运费支付说明》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就偿付运费提出新支付方案,按每月2—3万,3年内付清。

证据五、2013年10月15日《催付函》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就2013年9月、10月应付运费向被告催收。

证据六、2014年5月9日《催付函》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就2013年9月之后欠付运费向被告催收,确认截止该时间点被告尚欠运费559958.75元。

证据七、2014《催付函》送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尚欠运输款的催收。

证据八、银行支付凭证、记帐联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合同运输款的部分支付义务。

证据九、财务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5月、7月、8月分四次支付了部分运输款,共10万元。

被告、第三人未到庭无法质证。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德阳华**限公司与哈尔**有限公司签订《泸定电厂公路倒运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哈尔**有限公司托运,德阳华**限公司承运货物。但该合同由黑龙**运输公司与德阳华**限公司实际履行,双方于2011年5月履行完毕。2011年8月5日,黑龙**运输公司与德阳华**限公司签订《哈电机厂至四川泸定电厂设备运输对账确认函》一份,具体涉案内容为:黑龙**运输公司与德阳华**限公司于2011年5月截止目前共发生运输款金额为2283298元;已支付德阳**输公司运输费用1573339.25元,还差德阳**输公司运费709958.75元未付。此后,黑龙**运输公司给付德阳**输公司运输款150000元,余款559958.75元未付。德阳**输公司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代第三人与原告履行完毕,并与原告就运输款项作出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对账确认函》的约定数额足额给付原告运输款,现被告未能足额给付原告运输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关于给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阳华**限公司运输款559958.75元;

二、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阳华**限公司运输款559958.75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德阳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审++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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