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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恒**限公司与德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货款总金额为2959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及时供货,接到原告通知后,需在七日内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交付,被告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交货达十日以上,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未供货部分的货款,并支付未供货部分合同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1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731000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供货通知,但被告至今一直不供货。此后,原告多次催货无果,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12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26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鑫公司对原告恒**司陈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本金11269000元,但认为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原告起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供货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故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故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已通知被告,双方的合同于通知到达时即2015年6月11日解除。

原告要求被告盛**公司返还货款11269000元,被告盛**公司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未按时供货十天以上的违约行为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被告抗辩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恒森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德阳恒**限公司与被告德**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恒**限公司返还货款112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2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8100元,由被告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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