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鼎**限公司与南充**有限公司、江**、成都**工程公司、云南云投**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江**、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云南云投生**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云**分公司,其前身为云南绿**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闽**公司的委托代理梁**、被上诉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以及原审第三人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见诉讼。因当事人申请调解,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闽**公司原审诉称:鼎际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与绿大地**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签订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路下穿隧道工地工程合同,需要大量钢材。而施工人江**于2012年9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500吨钢材合同,闽**公司把钢材拉到了工地,用于该工程。该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鼎际建设公司的代表人江**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了欠条,欠到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42,837元。直到现在鼎际建设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鼎际建设公司付清下欠钢材款以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679,437元;2.判令鼎际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鼎际建设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合同当事人是闽**公司与江**,与该公司无关;高坪区江东大道南段四座下穿通道实际施工人是江**,对外施工单位是成**公司,实际施工人和对外施工单位均不是该公司;江**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代表人,该公司不应对江**的负债承担责任;本案江**出具的欠款不能证明就是在高坪区江东大道下穿隧道工地使用的钢材所欠的款项。请求驳回闽**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原审辩称:从形式上看是欠条,而实际是合同;江**购304吨钢材,每吨3,400元,共计钢材金额1,033,600元,江**已支付了669,300元,还有34万元没有支付。江**所购钢材大部分用于下穿隧道,闽**公司起诉的金额不符,超过了资金占用利息。

成**公司原审辩称:1.成**公司与江**没有任何关系,从没有委托江**购买任何材料,对江**在闽达购钢材事宜毫不知情。2.成**公司没有承建江东大道下穿通道工程,没有委托江**实际施工,江**也没有挂靠成**公司进行施工。3.江东大道下穿通道工程实际是绿大地南充分公司直接发包给鼎际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鼎际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以内部责任承包方式直接任命江**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绿大地南充分公司直接向鼎际建设公司指定的帐户支付工程款,由江**经办支付手续,鼎际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工程完工后,鼎际建设公司直接向绿大地南充分公司提出工程竣工结算,后又出具委托结算书,直接与绿大地南充分公司处理竣工结算及工程余款的支付事宜,这一切成**公司毫不知情。因此,江**买钢材与成**公司无关,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鼎际建设公司为推卸责任嫁祸于成**公司,申请追加成**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应当驳回要求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第三人云投公司南充分公司(绿大地南充分公司)原审辩称:1.绿大地南充分公司没有将江东大道下穿通道工程发包给成**公司。2.江东大道下穿通道工程是绿大地南充分公司直接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鼎际建设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四川鼎**限公司),鼎际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进场施工,实际施工单位也是鼎际建设公司。3.江**没有挂靠成**公司施工,江**实际是鼎际建设公司因承包江东大道下穿通道工程而任命的现场施工负责人。4.江**与绿大地南充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江**在闽达**公司购买钢材的事情绿大地南充分公司并不知道。因此,绿大地南充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实依据,驳回相应诉讼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云南绿**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南充分公司)将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南段桩号为K1+383.553、K1+404.131、K1+607.748、K1+628.257的四座下穿通道工程发包给四川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江东大道南段下穿通道施工合同》。2012年6月4日,四川省**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鼎**限公司(鼎际建设公司)。

2012年7月12日,鼎际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江**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鼎际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南段桩号为K1+383.553、K1+404.131、K1+607.748、K1+628.257的下穿通道工程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江**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江**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的修建义务;由江**承担工程联系、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交付到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接受鼎际建设公司监督;工程所需“三大材”、成品、半成品和其他材料由江**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进行采购,但必须保证质量,并有完整材质证明,应按规定做好检验、试验资料;未经鼎际建设公司同意,江**不得以鼎际建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采购、租赁合同或作其他承诺;江**不得私刻鼎际建设公司公章,否则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鼎际建设公司并与江**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协议书》、《关于内部承包的补充协议》、《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合同签订后,江**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2年9月15日,江**作为需方,闽**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高坪江东大道下穿隧道需要,向供方购买钢材约500吨,需方提前7天向供方提出每批需钢材书面计划(包括品种、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价格以供货当天“mysteel.com网站《我的钢铁网》”成都市建筑钢材行情为基准价,按所需品牌的钢材价格基础上螺纹钢及圆直条每吨加价50元(含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确定;供方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实行按月结算,供货所供钢材全部货款需方在次月15号前付清;需方未按时付清该款,每天按每吨叁元的标准计算综合损失费,每60天结算付清;货款结算支付以需方指定的收货负责人姚**签收为准的供方《出库单》或《供货确认函》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需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应付款项,每天向供方支付所欠款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向供方结算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垫资款应继续按约定的标准,按次月向供方付清综合补偿费,供方且有暂停向需方供货及随时追收所欠货款、垫资款和综合补偿损失费、违约金的权利。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闽**公司按江**的要求向高坪江东大道下穿隧道提供钢材,江**指定的收货负责人姚**在出库单上予以签字。2013年4月22日,江**向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闽达钢材货款1,175,941.00元(壹**玖佰肆拾壹元整),资金占用费69,312.00元(陆**仟叁佰壹拾贰元整),合计总欠壹佰贰拾肆万伍仟贰佰伍拾叁元整(1,245,253.00),总共钢材合计叁佰零肆吨,此欠条跟随合同约定执行(以前所有收条作废)。”后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在该欠条签字“已付4月22日占用费陆**仟叁佰元正。”2013年10月26日,江**向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闽达钢材公货款1,175,941(壹**玖佰肆拾壹元整)资金占用费166,896.00(壹拾陆万陆仟捌佰玖拾陆**)合计:总欠款1,342,837.00元(壹佰叁拾肆万贰仟捌佰叁拾柒万元),钢材合计叁佰零肆吨,此欠条跟合同约定执行(以前所有收条作废)”。在欠条的尾部江**注明“高坪江东大道下穿隧道工地”。

原审同时查明,2012年9月18日,闽**公司向江**承建的南门一号工程提供了数量54.386吨、价值207,586元的钢材。2013年2月6日,江**向闽**公司支付30万元。

原审另查明,截止2013年2月2日,绿大地南充分公司先后数次向鼎际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均由江**出具借支单、收条或以鼎际公司名义出具申请书。2013年3月20日,鼎际建设公司向绿大地南充分公司发出了完工申请,载明“云南绿**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的下中坝江东大道南段K1+383.553、K1+404.131、K1+607.748、K1+628.257四个下穿通道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除沥清砼路面外)已全部完工,并经业主、监理、甲方、现场勘验合格,且所有资料齐全,特请甲方书面确认”。2014年2月24日,鼎际建设公司向绿大地南充分公司发出了结算委托书及竣工结算书,结算委托书载明“云南绿**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江东大道南段四个下穿通道已于2012年12月25日完工,并顺利通过业主、监理及成都五建相关人员现场竣工验收。现委托谢**(法律顾问),蒙*(造价人员),张**(资料员)前往贵公司全权办理该项工程的竣工结算,望贵公司给予接洽为谢”。

2014年1月7日,闽**公司对鼎际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际建设公司给付下欠的钢材款以及资金占用费1,342,837元,并由鼎际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根据鼎际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江明东和成**公司为当事人被告、绿大地南充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闽**公司同时要求江明东、成**公司、绿大地南充分公司对货款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关于案涉江东大道下穿隧道工程的施工人是成**公司还是鼎际建设公司的问题。鼎际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成**公司,并举出了竣工图、技术经济签证资料、保证资料,但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鼎际建设公司未能说明其来源;成**公司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绿大地南充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否认成**公司是承包人,并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竣工图、技术经济签证资料、保证资料不能证明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江东大道下穿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是绿大地南充分公司与鼎际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收款人亦是鼎际建设公司,工程竣工后完工申请及结算委托书、竣工结算书均是鼎际建设公司向绿大地南充分公司发出的,佐证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鼎际建设公司。

2.关于鼎际建设公司与江**是否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问题。江**与鼎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表明施工中江**在接受鼎际建设公司的监督,而江**不是鼎际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鼎际建设公司与江**之间就案涉工程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3.关于案涉货款支付主体问题。闽**公司向案涉下穿隧道工程提供了钢材,其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有权收取货款。江*东以自己的名义与闽**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因此,江*东应当支付案涉货款。但江*东与鼎际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工程所需材料是鼎际建设公司要求江*东采购,江*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江*东的行为对外表现为履行职务行为;案涉钢材由江*东指定的人收货,表明闽**公司提供的钢材实际用于江东大道下穿隧道工程,因此,鼎际建设公司应当对江*东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江*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亦与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成**公司不是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人。第三人绿大地南充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绿大地南充分公司不是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人。

4.关于案涉货款欠付金额问题。江*东主张2013年10月26日的欠条是闽**公司的人强行要求其出具,但江*东没有举证证明2013年10月26日的欠条是闽**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江*东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江*东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此,江*东的该主张不成立;且2013年4月22日江*东出具的欠条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在欠付货款金额、数量上完全一致,因此,江*东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闽**公司向江*东承建的南门一号工地供货,但江*东先后两次出具欠条,江*东举出的支付货款的证据均先于欠条形成,欠条不同于普通债权债务中的欠条,是算账凭证,因此,欠付的货款金额、数量、用途应按欠条认定。由于江*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江*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闽**公司与江*东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既约定了每天按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综合损失费,又约定了每天向供方支付所欠款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属于有效约定,但闽**公司仅主张每天按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综合损失费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闽**公司支付货款1,175,941.00元及综合损失费(综合损失费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每日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鼎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5元,由江*东负担,鼎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鼎际建设公司上诉称:1.本案工程是案外人杜**挂靠云**地公司承揽的BT项目,同时杜**又挂靠成**公司承建,江**在成**公司名下分包了案涉工程,江**因转账收款需要,同时也为了应对检查,江**经人介绍找到上诉人,因此本案施工单位应为成**公司。2.江东大道南段下穿隧道工程所需钢材是李**供应,而非闽**公司;闽**公司出示的部分出库单明确购货单位为“南门一号”,表明闽**公司向江**销售的钢材用于“南门一号”工程;尽管江**出示的其他出库单上注明“下穿江总”,但江**称还承建了“南充绿地”、仁和春天、圣地华都、南门一号、人民中路下穿等工程,不能对应用于江东大道南段下穿通道工程;在原审江**提供证据证明只下欠闽**公司34万元,原审未查清该事实,仍按第一次欠条载明的金额认定欠款金额不当。因此,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钢材欠款与江东大道南段下穿通道工程具有关联性,同时江**两次向闽**公司出具的欠条均载明逾期支付欠款利息,说明对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审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每天每吨3元的违约金不当。3.案涉购销合同及欠条均未约定上诉人应对江**的钢材款承当连带责任,同时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江**购买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闽**公司购买钢材,也未授权江**向闽**公司购买钢材,江**不是上诉人的代表人,也未向江**购买的钢材支付货款,上诉人与闽**公司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江**作为实际使用人在施工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闽**公司采购钢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闽**公司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江**在承包本案工程以及同时间段内,还承包了其他工程,闽**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南门一号、“下穿江总”,不是上诉人,也与本案工程无关,不能认定闽**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有代理上诉人的权利,同时,江**在原审称,为了将本案欠款转嫁给上诉人,闽**公司要求江**在欠条上添加“高坪江东大道下穿隧道工地”,说明闽**公司非善意,江**购买钢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另外,上诉人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应收的管理费4-5万元未收取,未在江**处获取收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多万元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闽**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闽**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对外款项由鼎**司监督使用,对外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江**履行的义务也是上诉人鼎**司应履行的义务。从工程转款账号看,鼎际建设公司向绿大地南充分公司提出转哪里就转哪里,结算也是鼎际建设公司与绿大地南**司进行,这些都证明鼎际建设公司与江**是内部承包关系,江**出具的120余万的欠款,应由鼎际建设公司承担。2.对于上诉人提出该钢材是否使用在下穿隧道,钢材全部交由鼎**司内部承包人江**指定的收货人,并且作了两次结算,江**对于钢材的用途应向鼎际建设公司作内部交代。3.下穿隧道全是江**在施工,鼎际建设公司要求谁管理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江**作为现场施工责任人,不应该承担责任。4.关于占用费用问题,按四**材协会的规定,占用要承担占用费。江**代表鼎际建设公司认可存在占用费,到底提供了多少吨钢材,在一审已提供证据,也记录在案,欠条也是写明了的,有依据可计算的,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公司答辩称:绿大地公司未将下穿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该公司也未承包案涉工程。该公司与江**无任何关系,江**没有在该公司分包工程,上诉人的诉称不是事实。对于工程资料的问题,是鼎际建设公司制作,上面涉及成**公司的名称是江**盗用,其中涉及的相关人员的签字是杜撰的,无该公司任何人在上面签字,资料全是复印件,不具证据采信的基本条件。

云**分公司陈述意见称:1.上诉人称杜其星挂靠云**地公司不是事实,杜其星是云**司任命的南充负责人。2.杜其星没有挂靠成**公司。3.江**个人与云**司无关,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鼎际建设公司,江**是鼎际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4.该公司与鼎际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按鼎际建设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5.上诉人提供技术资料等证明案涉工程是成**公司承建不是事实,所有资料是鼎际建设公司自行制作的。

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8月6日,云南绿**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云投**有限公司。一审中,江**提供书面材料称,钢材买卖是他与闽**公司之间发生,与鼎际建设公司无关。二审中,闽**公司承诺截至2015年11月18日收取钢材款总计140元,此后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收取利息。同日,鼎际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江**挂靠该公司修建江东大道南段下穿隧道工程,对江**欠付闽**公司的钢材款含占用费在140万以内,该公司表示愿同云**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表示从其承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5日,江**书面表示同意按鼎际建设公司提出的方案处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闽**公司因追索钢材款引发的纠纷。从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看,江**因挂靠鼎际建设公司修建由云投**分公司发包的江东大道南段下穿通道工程,与闽**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闽**公司向江**提供施工所需钢材。2013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江**向闽**公司出具了欠货款1,175,941元的欠条,江**对于钢材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审中,闽**公司承诺截至2015年11月18日收取钢材款总计140元,此后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收取利息。经查,闽**公司该承诺截至2015年11月18日收取的钢材款金额,低于闽**公司应收取钢材款与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总额,闽**公司按承诺收取的利息金额低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闽**公司自愿减少了应收取的款额,有利于江**。二审中,鼎际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江**挂靠该公司修建江东大道南段下穿隧道工程的事实,表示对江**购买闽**公司钢材的钢材款在140万以内愿同云**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表示从该公司承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其承诺给付的金额、利息计算标准与闽**公司承诺一致,且事后江**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鼎际建设公司承诺表述“愿同云**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效力不及于云**分公司,但鼎际建设公司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意思明确,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案涉钢材用于江东大道南段下穿隧道工程,江**或鼎际建设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应当首先清偿包括材料款在内的工程债务,云投**分公司可在应付或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闽**公司给付钢材款。据此,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南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南充**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14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未给付的钢材款利息应计算至钢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鼎**限公司对江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云南云投**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应付或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885元按一审判决分担比例执行。二审受理费15,38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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