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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梓**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梓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梓**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被**人民政府作出的梓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梓**政局出庭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杜**、张*,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梓*县**服务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受梓*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采购人)委托,对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采购单位梓*县**服务中心向原告等四家单位发了投标邀请函,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了投标邀请。原告及绵**印刷厂等四家单位投标,招标采购单位向投标的公司发了招标文件。2014年2月12日开标,在梓*县**服务中心组织下,原告及绵**印刷厂等四个投标人抽取了四位专家,四位专家与采购单位一名工作人员组成了评标委员会,填写了密封检查确认书、评委回避确认书;评标委员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审查、评分,汇总了得分情况:投标人绵阳**限公司得分0分,四川**限公司得分451.35分,绵**印刷厂得分458.5分,绵阳市经典彩印厂得分430.5分。在评分过程中有一评委对信誉一项未按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评分:招标文件规定,资质信誉一项的评分标准为2分,而有一评委给绵**印刷厂评了6分,给四川**限公司评了5分;绵**印刷厂没有LS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LS01400环境体系认证,不应得分,而该评委给评了2分。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梓*县**服务中心提出书面质疑,2014年3月5日梓*县**服务中心向原告作出“质疑不予受理告知函”,对原告的质疑不予受理。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梓**政局投诉,梓**政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书面审查,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驳回投诉。原告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4)梓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梓**政局于2014年3月25日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本院的判决,向绵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绵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梓**政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梓**政局依法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被告梓**政局于2014年12月1日第二次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向绵**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绵**政局在处理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梓**政局主动撤销了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绵**政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绵财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梓**政局在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违法。2014年11月3日,被告梓**政局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项目[ZCZ(2014)5号]进行复审,组织原评标专家重新核实和审查。经复审,原评审委员会给出了以下复审意见:“经五位专家本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了仔细审查,并对整个评标过程进行了复核,陈**、林**、周**、罗**四位评委的复审结果与原评分一致,赵*评委录入时存在两处笔误,经修正和复核后推荐中标供应商的名次与原评标结果一致。”被告梓**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投诉事项“评标委员会未遵循公平、公正原则”部分属实,经原评审委员会复议后,按照复议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投诉事项“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与事实不符,驳回此项投诉。原告不服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向被告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采购活动违法,撤销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梓**政局重新作决定。被告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作出梓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被告梓**政局作出的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梓**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及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梓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告梓潼县财政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监管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被告梓潼县财政局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招投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中一位专家对资质信誉一项评分未按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该次招投标项目是否应被确认为废标;2、被告梓潼县财政局依据其于2014年11月3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项目[ZCZ(2014)5号]进行复审后的结论作出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第一中标人绵**印刷厂是否提供虚假资料以获取中标。对于第1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之规定,本次招投标项目中明显不存在第(一)、(三)、(四)项的情形,那么评标委员会的一位专家对信誉一项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分是否属于第(二)项规定的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呢?《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的情形:“(一)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认定错误的;(二)评分分值汇总错误的;(三)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四)客观评分不符合评分标准的”。本案评标委员会中一位专家对信誉一项评分未按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系本条规定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及“客观评分不符合评分标准的”,属于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评审的情形,故原告认为存在该种情形应予以废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项争议焦点,《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处理供应商投诉过程中,需要评审委员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评审复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及第三十六条“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复议,应当由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之规定,被告梓潼县财政局在处理原告的投诉处理决定过程中,具有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评审复议的职权。被告梓潼县财政局作出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是否能够将评审复议结论作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梓潼县财政局在作出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之前就应当组织评审复议,作出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之前组织的评审复议系新增加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复议结论可以作为做出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梓潼县财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被告梓潼县财政局前两次的投诉处理决定均已被撤销,被告梓潼县财政局作出的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实质是在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被告梓潼县财政局认为需要评审委员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评审复议,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故被告梓潼县财政局依据原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复议结论作为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3项争议焦点,《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利:……(二)对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是否符合采购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的评审权;……”以及本次项目招标文件第七章第1.4节“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1)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的规定,审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是由评审委员会独立履行职责并作出评价,经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第一中标供应商绵**印刷厂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认为绵**印刷厂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中标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梓潼县财政局审查确认绵**印刷厂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中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这一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梓潼县财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梓潼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梓**政局第三次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梓**政局第三次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梓**政局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梓潼县财政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梓潼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于法有据、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2.上诉人上诉所述内容不实;3.本次采购不存在废标的情形,也无采购活动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梓潼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梓**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梓潼县**服务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受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采购人)委托,对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采购单位梓潼县**服务中心向原告等四家单位发了投标邀请函,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了投标邀请。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及绵**印刷厂等四家单位投标,招标采购单位向投标的公司发了招标文件。2014年2月12日开标,在梓潼县**服务中心组织下,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等四个投标人抽取了四位专家,四位专家与采购单位一名工作人员组成了评标委员会,填写了密封检查确认书、评委回避确认书;评标委员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审查、评分,汇总了得分情况:投标人绵阳**限公司得分0分,四川**限公司得分451.35分,绵**印刷厂得分458.5分,绵阳市经典彩印厂得分430.5分。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对此不服,于2014年2月20日向梓潼县**服务中心提出书面质疑,2014年3月5日梓潼县**服务中心向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作出“质疑不予受理告知函”。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梓**政局投诉,被上诉人梓**政局收到投诉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驳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梓**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梓**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4)梓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梓**政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绵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梓**政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梓**政局依法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被上诉人梓**政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1日先后二次重新作出《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投诉。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对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绵**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绵**政局在处理行政复议期间,被上诉人梓**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梓财库(2015)02号《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该通知撤销了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再次作出驳回上诉人四川**限公司此项投诉的《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2015年3月16日,绵**政局作出绵财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梓**政局在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违法。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梓**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梓潼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梓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作出梓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并维持了被上诉人梓**政局作出的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不服,遂于2015年5月21号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梓**政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投诉作出了《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在该投诉处理决定未被撤销前,又于2015年3月10日就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同一投诉再次作出《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梓**政局就同一投诉在不同的时间作出两次不同的投诉处理,显属不当,故被上诉人梓**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复议机关被上诉人梓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作出的梓府复决(2015)1号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上诉人四川**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驳回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六)明显不当的。”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梓**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梓**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梓潼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作出的梓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梓潼县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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