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四川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第三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及第三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水泥,用于被告承建的绵阳市兴(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厂房及厂区外道路工程。至2014年5月,原告共为被告按约供货共计512113元,双方于5月1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62000元;2.第三人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原告对第三人的授权是针对兴运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运抵被告处;第三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项目款项是第三人领取,没有打入被告账户,故应要求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许*陈述,认可原告的事实理由,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应有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第三人以被告安县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兴运公司厂房及厂区外道路工程工地运送砂、石、水泥,付款方式为乙方全垫资,道路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甲方支付完毕所有材料款。并对上述货物的单价、品种及规格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李**为我司承建的绵**运公司厂房及厂区外道路工程供应的材料款(砂、石、水泥)共计462000元。注:本人承诺若厂房项目不能在7月10内开工,上述所欠材料款,本项目部承诺在8月1日内付清所有材料款。落款为:欠款人四川鼎**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因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遂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与兴**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兴**司在安县村项目的公路、厂区围墙、工厂车间、办公大楼等施工,工程量为30000000元。上述协议书被告方委托人签名为第三人许*并盖有兴**司和被告印章。2013年11月15日,上述双方又就上述项目施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5684716元,以实际竣工施工图和完成工程量结算价为准,工期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同时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该《协议书》被告方由第三人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兴**司和被告印章。2013年11月4日,被告给予了第三人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就安县工业园区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合同洽谈事宜,并承诺法律后果由其承担。2013年12月22日,第三人又代表被告与兴**司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施工范围中的厂区道路约2.6公里,工程价款为200万元,由被告全部垫资修筑、安装;工程内容包括道路约2.6公里和道路两旁路灯及辅助工程,开工时间定于2013年12月28日(具体时间以建设局相关手续完善为准);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盖有兴**司和被告印章。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兴**司缴纳了6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兴**司一起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证书》中施工单位一栏盖有被告印章。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就兴**司安县基地一期工程办理解除该项目合同及办理经济相关事宜。

庭审中,1.被告确认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施工方为第三人,但其仅授权第三人与兴运公司签合同,未授权其施工。2.第三人确认上述项目工程款共计110万元,该款未打入被告账户,用于工程上的开支;被告称未收到该款,但自认为了报检验收,出具过收款收据和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材料采购合同》、《欠条》、《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竣工验收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四份有第三人、案**及原告签字的结算单,载明了收货的数量及货款等,证明其向被告工地供货,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所有货都用在了被告项目工地上,系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材料采购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系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货款应该由谁来承担给付义务。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涉及本案所涉工程的签约、解约及经济相关事宜,第三人亦据此代表被告与兴**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书,尽管被告称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第三人,其仅授权第三人签合同未授权第三人施工,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兴**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且明知第三人在以其名义与兴**司履行合同、实施施工行为,但未表示否认,并在上述项目竣工后的《竣工验收证书》上作为施工单位加盖了印章,证明被告以实际行为追认第三人的施工行为,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故第三人因上述项目的施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尽管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未明确第三人有对外采购材料的权利,但鉴于兴**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全部垫资施工该项目,证明该项目的施工所需采购的诸如砂、石、水泥等材料,均应由被告负责,则被告系明知该项目施工需要其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全额垫资对外采购材料,则第三人向原告采购砂、石、水泥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的委托代理而做出,故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62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46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