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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相识恋爱,201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朋好友规劝,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还动手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外出务工至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情,并公然带回家共同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川BRH168号小汽车归男方所有,由男方向女方补偿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陈*2万元,由被告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自由恋爱,发生纠纷是家庭小事,没有婚外情,被告很珍视这段感情。夫妻共同财产汽车是父母出的首付,此车现在还在按揭。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相识恋爱,201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按揭购买了川BRH168号小型轿车,有夫妻共同债务下欠陈*2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车辆登记信息、借条、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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