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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梓入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生活在原告婚前购买的高水南街房屋内,于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李*甲,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活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医疗等费各50%;3、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归原告所有,家具及小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8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12月27日在绵阳**民政办申请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很好,于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婚后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了东方标致308小车。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子女的学费问题,我们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27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西门子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大1p、1.5P各一台,三星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5座皮沙发一套,双人实木床一架,单人实木床一架,东风标致牌小汽车一辆。被告对上述财产中的东风标致牌小汽车一辆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余财产其认为是其陪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过相识恋爱一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很好,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在家庭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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