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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刘*、李**、刘*、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刘*、李**、刘*、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杨**、刘*、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何**、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于2015年5月来五被告投资兴建的梓潼县石牛镇富强村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现无营业执照)务工,在务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但自2015年6月17日至8月20日的工资5960元至今未付,并立据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五被告合资兴建的该厂现已关闭,五被告有失诚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工资5960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催收工资开支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杨**、刘*、李**、刘*先确立合伙关系,后被告张*在管理工厂的过程中称刘*已将股份转让给张*,张*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原告确实在工厂做事,但发多少工资是工厂董事长张*在安排,具体情况我不知情。

被告刘*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厂里做事,但是原告在工厂工作多少天、工资怎么计算、金额多少我均不知情。被告杨**、刘*、李**、刘*先确立合伙关系,后被告张*在管理工厂的过程中称刘*已将股份转让给张*。

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在厂里做事,但对工资及其相关结算情况均不知情。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在工厂做事及工厂欠原告5960元工资未给付的事实认可。工厂是由被告杨**、刘*、李**、刘*四人合伙的,被告张*不是合伙人。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张*辩称:张*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被告张*不是合伙人,也没有通过受让刘*股份成为股东。原告工作的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是由被告杨**、刘*、李**、刘*四人合伙设立的,故对工厂欠原告的工资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刘*、李**、刘*于2015年中合伙在梓潼县石牛镇富强村开办富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原告在该工厂工作,截止2015年8月20日,工厂欠原告工资5360元尚未给付。2015年12月16日,罗强代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在石牛镇富强村由杨**、刘*、刘*、李**、张**人投资修建的富强综合秸秆加工厂自2015年6月17日至8月20日的人工工资5960元。大写伍仟玖佰陆拾元整。此金额属实于陈*的人工工资。上述情况属实。经手人:杨**刘*李**张*刘*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杨**、李**在该欠条经手人签字处捺印,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张*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在富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工作及工厂尚欠原告5960元工资未给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被告张*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首先,富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是被告杨**、刘*、李**、刘*合伙设立的,其在营业期间与其他法律主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及被告杨**、刘*、李**陈述的被告张*通过受让被告刘*的股份成为该工厂合伙人,因被告刘*、张*均否认该转让关系,且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转让股权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及被告杨**、刘*、李**均是口头陈述,无相关决议文件,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关系的成立,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张*并非合伙人,对该工厂在营业期间与他人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富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工作,与该工厂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刘*、李**、刘*作为该工厂的合伙人,应当连带对原告5960元工资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催收工资开支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0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刘*、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工资5960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杨**、刘*、李**、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刘*、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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