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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仲秀诉被告邹**、中国人民**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仲秀诉被告邹**、中国人民**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仲秀的委托代理人苟**、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袁**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邹**驾驶其所有的川FJC213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玉泉镇前进村方向经圣母泉村村道向玉泉场镇方向行驶,与行人文仲*发生交通事故,致文仲*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绵**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右锁骨骨折等。原告住院85天后出院,后由于病情反复及复发,又于2015年9月4日及2015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踝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被告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司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82.07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X20年X23%=40493.80元;2、误工费:137X93.71元/天=12838.27元;3、护理费:8500元;4、伙食补助费:85X30元/天=255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医疗费33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认为其驾驶的川FJC21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抚慰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驾驶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驾驶人邹**与向我公司报案的人员陈述不一致,报案人员称是刘*在驾驶,另外,据公司调查刘*与邹**是父女关系。事故车川FJC213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50万元和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公司怀疑邹**不是真实的驾驶人或者醉驾,根据道法有关条例,所以公司拒绝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3、被告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邹**具有驾驶资格。

4、中国人**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5、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出院医嘱。

6、绵**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共计64296.86元。

7、门诊票据43张,总计7662.86元;(其中证据6、7中的医疗费原告共垫付了33000元,其余都是被告邹**垫付的)

8、陪护费收据2张,共计8500元。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共计700元

10、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11、绵**民医院医疗证明天1份,以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邹**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垫付了33000元予以认可,请求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报案的是一个叫刘*的人,而事故责任书认定的驾驶人是邹**。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出事故的真实驾驶人是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标准执行,护理天数为16天,伙食补助费也认可16天,每天为3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支付,另外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自费药23612.56元。

被告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拒赠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驾驶人与报案人所称的驾驶人不是同一人,被告邹**认为不是事实,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12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保险拒赔的事实不成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公司是根据道法有关规定,对事故失损拒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3、本案中发生事故后报案录音光盘1份及打印的文字记录;以证明当事故发生后一位张姓的男子报案称驾驶人是叫刘*的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邹**不一致。公司可认定为驾驶员有可能是醉驶或者无证驾驶,对交强险也应不予赔偿,商业险第5条有规定,保险应予拒赔。

14、免责告知书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被告邹*成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知道的。

15、询问笔录共5页;

16、自费药分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23612.56元。

证据13-16经当庭质证,被告邹**的代理人对,认为该录音是一张姓男子报案,称驾驶员是刘*,而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称出险时驾驶员为报案人刘*本人,所以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邹**没有交强险第九条、商业险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的事实上不成立。对证据15内容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同意扣除自费药23612.56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为查清本案具体驾驶员,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31日向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邹**、刘*、陈**的询问笔录(证据17):证实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邹**驾驶车辆,开车前并没有喝酒,由于其在事故中受伤,遂叫刘*在事故现场帮其处理。

证据17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三份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刘*、邹**、陈**之间是有关联关系的人,并没有另无关系的人加以佐证,也没有伤者的陈述。且该笔录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录的,并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真实情形,另也没有证据证明邹**不是酒驾。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3中录音内容显示是一张姓男子报案称驾驶员是刘*与证据12中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称出险时驾驶员为报案人刘*(女)本人矛盾,也与本案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矛盾,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邹**有交强险第九条、商业险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对证据12、13不予认可,证据15内容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邹**驾驶其所有的川FJC213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玉泉镇前进村方向经圣母泉村村道向玉泉场镇方向行驶,与行人文仲*发生交通事故,致文仲*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31日被送至绵**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右锁骨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52天,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术后三月、半年、一年复查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原告受伤共花费住院费用64296.86元,其他门诊、检查费用7662.86元;共计71959.72元(其中原告支付33000元、被告邹**支付38959.72元)。另,被告邹**与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自费药23612.56元。

原告之伤于2015年7月20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踝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5年3月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文仲秀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文仲秀系农村户籍,被告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司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4082.07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X20年X23%=40493.80元;2、误工费:137X93.71元/天=12838.27元;3、护理费:8500元;4、伙食补助费:85X30元/天=255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医疗费33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交通费1000元。

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文*秀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邹**具有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拒赔的意见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邹**垫付的医药费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协商或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中的原告文仲秀与同一事故另三名受害人李**、赵*、李**(均另案处理)起诉医疗费共计46659.1元,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各侵权人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伤残、误工、护理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为78638.34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医疗费:住院费用64296.86元,其他门诊、检查费用7662.86元;共计71959.72元(其中原告支付33000元、被告邹**支付38959.72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以30元/天计算,85天×30元/天=25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护理天数85天,符合规定,护理费为85天×86.69元/天=7368.65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情况及医嘱,误工天数为137天(93.71元×137=12838.27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支持7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20×0.23=40493.80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实际确有发生,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600元。

关于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鉴定费700元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33000元;

二、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

三、护理费:85天×86.69元/天=7368.65元;

四、误工费:93.71元×137=12838.27元;

五、残疾赔偿金:8803元×20×0.23=40493.80元;

六、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七、交通费:600元;

八、鉴定费:700元。

综上:原告文*秀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04550.72元。

上述费用中第一、二项共计35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支付医疗费5122.6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042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上述费用中第三至第八项共计6900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

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文仲秀各项损失人民币104550.72元。

二、驳回原告文仲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邹**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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