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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竹宏**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宏**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绵竹市酒城二期安置建设项目D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绵竹市。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绵竹宏**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供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2月9日,被告施工工程主体完工结束,最后对账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混12934.50方,货款共计3857462.5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共计付款1650000.00元,尚欠货款2207462.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25日对账,次月付砼款80%,余下20%砼款于工程主体结束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07462.00元及违约金604502.5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后将违约金金额变更为356742.0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绵竹宏**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并约定了诉讼管辖、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张**;

2、《结算清单》1份及附件对账单5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货的方量、付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357462.50元;

3、《付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经办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签字确认,协议约定首次付款在2015年9月30日付款6000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且要求一次性付清全款;并确认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的违约金为300000.00元,违约金已较合同约定减少40%。2015年8月7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据此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4、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大额支付(来账)专用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0.00元的事实,并注明系混凝土。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绵竹宏**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绵竹市酒城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D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若被告不按合同付款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供货时间等内容,落款处甲方由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工作人员马时*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约定工程地点供应商砼,并经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后经现场施工人员杨*、申*太与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2015年7月23日,张**、杨*与原告再次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合计:12934.50方,金额共计3857462.50元,已付款金额1500000.00元(其中,被告通过转账付款1000000.00元),尚欠金额为2357462.50元。2015年8月7日,张**以被告的名义与马时*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857462.50元,被告共计付款1500000.00元,尚欠货款2357462.5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仍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为300000.00元(违约金已经较合同约定减少40%),2015年8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对被告所欠货款要求一次性付清。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07462.00元及违约金604502.5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金额为356742.09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经被告委托代理人确认尚欠货款的金额为2357462.50元。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同时对原合同违约金进行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746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56742.09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及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宏鑫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7462.00元、违约金356742.09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两项合计2564204.09元;

二、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宏鑫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0746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9647.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647.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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