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绵竹宏鑫商品混凝**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绵竹宏**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原告绵竹宏**程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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