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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小型轿车从什新路方向往本市濛阳镇水果市场方向行驶,至濛阳**濛阳法庭路口时与被害人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景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景某某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景某某家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的死亡证明,赔偿说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保险公司的赔款通知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前科,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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