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行与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依据(2014)德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及(2011)德证外字第1-1-6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易金*偿还借款本息22713.61元及垫付执行证书费500元和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易金*所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的奇瑞汽车一辆不知去向,被执行人易金*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易金*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德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及(2011)德证外字第1-1-6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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