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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游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收到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秀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川E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泸县潮河镇唐寺村方向往潮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泸县潮河至富顺县怀德公路0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1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营养费、租床费、续医费各项损失共计34244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游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我方垫付了门诊费1632.46元及原告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57026.61元,合计58659.07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216元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有异议,因无医嘱建议休息,但经鉴定原告系精神障碍且需要护理,我方认为酌情考虑5000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0元予以认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12655.84元予以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已得到药物治疗,且病历中无医嘱加强营养。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一天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原告应另案主张。续医费的鉴定费要扣除,其他鉴定费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租床费、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川E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泸县潮河镇唐寺村方向往潮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泸县潮河至富顺县怀德公路0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1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县公交认字第201505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两次被送往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共37天(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5日)产生医疗费用106534.11元,第二次住院共25天(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产生医疗费用68461.35元,另外产生门诊医疗费1632.4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76627.92元。2015年7月25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三个月后回我院修补颅骨。2015年11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治疗;我科门诊随访;6月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泸州**属医院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1份医疗证明,证明原告患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建议:注意休息,如发生头皮感染、钛网外露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

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收到鉴定结论两份。其中泸科正(2015)精鉴字第150号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本次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其中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798号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半年,部分护理依赖半年;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约7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垫付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8659.07元。同时原告陈**虽系泸县潮河镇唐寺村六社村民,但事故发生前其在位于泸州市的四川省**责任公司摩尔玛特泸州百塔店从事工作已经超过三年,同时其经常居住地处于泸州市皂角巷。原告之父陈**(1940年10月生),原告之母胡**(1945年8月生),其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陈**、陈**。原告父母均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崇溪乡柏木村公所老箐社。

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2014年服务业年收入为3164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证明、鉴定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参保凭证、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游**全部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176627.92元,原、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总额108189元。其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告对原告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10665元,包括其父陈**为3555元(7110元/年×5年×20%÷2人)、其母胡**为7110元(7110元/年×10年×20%÷2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计算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665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8189元(97524元+10665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60元,但其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40元[20元/天×(37天+25天)],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16375.84元,其中住院期间计算为3720元(60元/天×62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2655.84元,含大部分护理7909.55元(31642元/年/365天×50%×365天/2),部分护理4746.27元(31642元/年/365天×30%×365天/2)。被告对原告的护理等级和残疾等级、护理人数等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6375.84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216元(62天×6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确定为5000元,因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9216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9、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并提供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鉴定费票据45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故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9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30000元×20%),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原告主张992元,原、被告对检查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票据确认为992元。

1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商确认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且原、被告共同确认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3、租床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租床费46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租床费为46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23300.76元,因被告游**垫付了58659.07元,经品迭,实际由被告赔偿原告264641.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23300.76元,扣除被告游**已支付部分后,由被告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264641.6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游**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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