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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陈**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诉被告王**、李**、罗**、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罗**、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罗**、陈**共同经营的“兄弟装饰”从事装饰装修工作。被告王**、李**夫妻于2014年10月将自已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星安路2号楠林苑11号楼1203号住房保险窗、雨篷的安装发包给被告罗**、陈**,被告罗**、陈**按被告王**、李**的要求安装完毕后,被告王**、李**认为雨篷太窄,要求加宽重做。2014年11月20日,被告罗**、陈**安排被告余*和另一名工人再次去安装,当日17时许,原告余*在安装过程中不幸从12楼坠落至6楼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已好转出院,现等待二次手术中。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罗**、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李**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保险窗、遮雨棚发包给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也没有营业执照的被告罗**、陈**,应与被告罗**、陈**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7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系按份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其中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

被告李**未予答辩。

被告罗**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与被告陈**合伙经营(取名“兄弟装饰”)塑钢门窗、铝钛合金门窗、不锈钢保险窗、栏杆、卷帘门、橱柜架、橱柜门、夹心板房及各种雨棚的制作、安装业务,但未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2014年9月,原告余*受被告罗**、陈**雇请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4年10月,被告李**、王**夫妻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星安路2号楠林苑11号楼12层1203号住房保险窗、雨篷的制作、安装工作承揽给被告罗**、陈**,被告罗**、陈**将保险窗及雨篷制作、安装完成后,被告王**、李**认为雨篷太窄,要求加宽重做,2014年11月20日,被告罗**、陈**安排原告与另一名工人自带安装工具再次去安装,当日17时许,原告余*在安装过程中未捆绑好安全绳,从12楼坠落至6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2次在泸**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015年3月26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17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54838.39元,并判决由四被告分别按相应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休息日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医**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余成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锁骨骨折)和左上肢(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粉碎性)术后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股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成的后续医疗费约为37000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余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年为宜。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余*生于1997年2月8日,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村十组45号。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在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的泸州立**限公司(餐饮企业)从事杂工工作,月收入1800元-2600元,并在瓦窑坝租房居住,2014年8月离职,随即到被告罗**、陈**处工作,直至本次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务工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王**应当知道被告罗**、陈**未办理装饰装修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其住房保险窗、雨篷的制作、安装工作交其承揽,应认为存在定作人的选任过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罗**、陈**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罗**、陈**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具体的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李**、王**承担20%、被告罗**、陈**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于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1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以及4个十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40%=19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365天,因前案损失已计入178天的误工费,故本案误工时间为365-178=187天,误工收入标准可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可确定为187天×31642元/年÷365天=1621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已计入前案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新的就医行为并产生新的交通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621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5259元,该损失由被告罗**、陈**承担225259元×60%=135155.40元、被告李**、王**承担225259元×20%=45051.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35155.40元;

二、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5051.80元;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余*承担1040元、被告罗**、陈**承担1330元、被告李**、王**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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