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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希望华**司以喻*为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喻*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希望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希望华**司承包了泸州**属医院的内科大楼修建工程,原告为其提供石材。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10月16日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2年7月8日,被告希望华**司尚欠原告货款508581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508581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有货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85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希望华**司辩称:被告希望华**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受合同约束;《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欠条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非合同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喻*只是我公司的技术人员,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资格,而《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主体系喻*,喻*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泸州**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司法鉴定报告中所列的石材与原告提供的石材不一致。喻*系泸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喻*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喻*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闽南石材厂”。被告希望华**司承建泸州**属医院(以下简称“泸医附院”)内科大楼修建工程。

2011年6月16日和10月16日,被告喻*之弟喻弘以希望华西泸医附院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闽南石材厂(乙方)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2011年1月18日,喻*与闽南石材厂委托代理人谢清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用于支付原告石材厂工人加工费用的10万元,决定于2012年2月17日付清。双方于2012年2月8日前对清所有石材供应量,若供方无法提供全套对账资料,付款时间顺延;若需方无法按时支付,按原告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2011年11月29日,被告喻*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付款方式为供货方石材到达需方工地实际数量超过30万(在甲方签字确定后三日内)支付一次货款,按实际货款金额的80%支付,所有货款最后决算后支付尾款(在双方签字内10日内支付)。2011年11月29日,被告喻*在原告提供的石材供货时间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泸医项目整栋楼石材部分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供完。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希望华**司发出《确认函》,载明:由我闽南石材厂供应泸医项目部工程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如下:应付金额为30万元,已付30万元。原告公司员工谢**与被告喻*在该《确认函》中签名。2012年10月16日,喻*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尚欠石材款508581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时不能付清,未付款部分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计息,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息付给闽南石材厂。喻*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希望华**司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非合同印章)内科大楼改扩建工程印章。

庭审中,被告希望华**司向法院申请对《石材购销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结构进行选择,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4年4月2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4)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石材购销合同》中,采购单位(盖章)处“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的该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该印。原告及被告希望华**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希望华**司预付。

2013年8月,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希望华**司与泸医附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5年12月30日,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喻*为泸医附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希望华**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函》、《石材供货时间》、《欠条》及被告希望华**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2013)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泸科正(2014)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喻*之弟喻弘以希望华西泸医附院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闽南石材厂签订的两份《石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送检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希望华**司与原告之间有支付货款往来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希望华**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喻*之弟喻弘以希望华西泸医附院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闽南石材厂签订的两份《石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原告向泸医附院项目供货,被告喻*在《补充协议》、《确认函》、《石材供货时间》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向泸医附院项目提供的石材。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喻*为泸医附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喻*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货款5085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43元,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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