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天**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成都宇**限公司、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梁*、江**、秦**、江**、江**、李*、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四**有限公司、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梁*、江**、秦**、江**、江**、李*、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宇**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公借A43J01201300004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当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者财务状况恶化、停产歇业等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被告成**有限公司、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梁*、江**、秦**、江**、江**、李*、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成**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人民币12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梁*、江**、秦**、江**、江**、李*、许*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四**有限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0.507‰。贷款发放后,原告在贷后检查时,发现自2015年1月起,被告四**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四**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表示其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公司已经歇业,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及了原告债权的安全。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公借A43J012013000040号);判令被告四**有限公司即刻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385985.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息随本清);判令被告成**有限公司、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梁*、江**、秦**、江**、江**、李*、许*对被告四**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成**有限公司以其质押于原告的保证金120万元,清偿被告四**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天**限公司、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梁*、江**、秦**、江**、江**、李*、许*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120万元为保证金交给了成都宇**限公司作抵押,该笔款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天**限公司与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向甲方(四川天**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支用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帐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帐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帐。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构成违约,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其他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成**有限公司与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请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成**有限公司与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甲方(被告成**有限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甲方(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12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甲乙双方约定:以下列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通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质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保证金质押合同》是《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分别与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在主合同项下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通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梁*、江**、秦**于2013年9月24日、29日分别与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在主合同项下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通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江**、江**、李*于2013年10月8日分别与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在主合同项下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通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许*与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2014年11月14日,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天**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购建材,利率类别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10.507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从2015年1月起未按月向原告结付利息,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表示其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公司已经歇业,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四川天**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情况说明、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则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与被告四川天**限公司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宇**限公司、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梁*、江**、秦**、江**、江**、李*、许*作为被告四川天**限公司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所欠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成都宇**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即被告四川天**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成都宇**限公司质押于原告的保证金120万元,用于清偿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公借A43J012013000040号)。

二、被告四川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原、被告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成**有限公司、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梁*、江**、秦**、江**、江**、李*、许*对被告四川天**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成**有限公司质押于原告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用于清偿被告四川天**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泸州龙马**份有限公司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17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成都宇**限公司、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宜宾市**有限公司、梁*、江**、秦**、江**、江**、李*、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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