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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郑**、汤*某、汤*、刘**、李**、泸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汤*某、汤*、刘**、李**、泸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郑**、汤*某、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汤**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维护社会稳定,2015年4月29日,各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汤**因工死亡的赔偿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汤**的家属郑**、汤*某、汤*支付了84万元。原告另为工地上的工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原告在保险金的赔偿范围实际是对汤**家属的垫支,则保险金应该由原告享有;但事后,被告郑**、汤*某、汤*却撤销了对原告公司的办理保险理赔的委托,径直起诉保险公司意图再占有保险赔款,故被告郑**、汤*某、汤*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再者,协议的约定在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汤*某、汤*辩称:一、各方签订的《关于汤**因工死亡的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和显示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不应撤销;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只支付了80万元,而并非84万元;三、协议已经明确了,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赔偿款,而非垫付款,保险金的归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李**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关于汤**因工死亡的赔偿协议》应该撤销。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融豪翡翠城2号地块二期工程系原告承建,被告刘**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太红系工程的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以挂靠公司即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2015年1月15日,在该工程工地上,民工汤**在进行拆模作业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

原告出资为工地民工向永安财产保**纳溪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事发于保险期间内。汤**死亡后,其妻郑**、女汤*某、子汤*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人身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办理理赔申请等。后于2015年4月29日,刘**以原告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李**以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死者汤**家属郑**、汤*某、汤*签订了《关于汤**因工死亡的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和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郑**、汤*某、汤*赔偿84万元,由被告刘**与李**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对保险金的归属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郑**、汤*某、汤*转账支付了80万元,至于其余4万元是否支付尚在本院另案诉讼中。原告与李**在庭审中均表示,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后,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另行处理。

2015年7月10日,被告郑**、汤*某、汤*以受益人的名义在本院起诉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依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享有汤**因工死亡的商业保险金,后因主体问题而撤诉;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郑**、汤*某、汤*又向永安财产保**纳溪支公司出具了解除委托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先前对原告人身保险理赔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授权委托书、说明、赔偿协议、解除委托关系通知书、立案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汤**家属签订了《关于汤**因工死亡的赔偿协议》;后原告公司按约向汤**家属转账支付了80万元,此行为表明其追认了刘**签署的《关于汤**因工死亡的赔偿协议》,据此协议,原告公司支付的款项确属赔偿款,而并非垫付款。原告出资为工地民工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的归属并不因人身保险理赔授权委托的撤销与否而发生改变,保险金归属涉及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后,死者家属是否有权继续取得商业保险赔付的问题,虽协议中无约定,但原告可依法另案处理,并不能以此证明赔偿协议存在欺诈的情形。

另外,关于民工汤**死亡的赔偿数额问题。参照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20=576880元;供养亲属汤*某(事发时离18周岁余72个月)的抚恤金=汤**月工资(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月平均工资3192元)×30%×72=68947元;供养亲属汤*(事发时离18周岁余90个月)的抚恤金=汤**月工资(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月平均工资3192元)×30%×90=86184元;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四川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848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754859元,就现有证据看,该金额是汤**死亡所必然产生的,占协议赔偿总金额84万元的89.86%;且汤**从受伤到死亡的医治过程中,必然也会产生其他费用损失,所以协议赔偿总金额84万元与实际损失基本相当,从赔偿数额上讲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至于协议中存在由公司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被告刘**与李太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关于汤**因工死亡的赔偿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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