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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黄*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黄*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到其从网络上购买的枪支一支、子弹五发。其后,黄*将该枪支交由被告人欧*保管,之后又委托欧*将该手枪出售。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欧*将该枪支带至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59号楼“好心情”按摩店。当日16时许,侦查机关对该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将欧*查获,并从欧*处查获该枪支。

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杀伤力。被告人欧*、黄*二人均无合法的持枪资格。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欧*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在不具备持有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轻微,持枪时间短,自愿认罪,家庭情况特殊等,建议对黄*判处缓刑。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黄*将其持有的MP-654K枪支一支交由被告人欧*保管。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欧*将该枪支带至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59号楼“好心情”按摩店。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按摩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欧*抓获,并从欧*处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黄*、欧*均无合法的持枪资格。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欧*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后,欧*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带至泸州市江阳区迎辉路大世界电影院门口将被告人黄*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被告人欧*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黄*辨认枪支的笔录、欧*辨认枪支的笔录、抓获经过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欧*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枪支等物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人欧*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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