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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诉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与被告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诉称:2014年12月1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6250元。原告认为从未解除与被告丁*的劳动关系,被告系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62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于2013年3月起在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工作,主要从事烧窑技术工作,月工资4500元(其中含社会保险费用415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底,原告口头通知辞退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2014年1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9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具的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明上所加盖“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印章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盖印在2014年8月27日《证明》上的“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检材印文,与编号为(泸州)NO0002247的《印章入网证》上盖印的“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样本印文、以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提供“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样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作证明、工资表、仲裁申请书、泸江区劳仲裁(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其争议焦点系被告丁*是由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口头通知辞退还是自行离职,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被告丁*于2013年3月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规范管理,劳动者如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或出具要求劳动者上班的告知通知,或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处理,客观上更能保存此类证据,其举证能力较劳动者更强,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辞退劳动者的合法合理性及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于2014年8月口头通知辞退被告属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本案中被告仅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认可,故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应支付被告丁*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社会保险费415元)×1.5个月=6127.50元。二、关于双倍工资。因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一直未与被告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原告每月双倍工资,扣除被告已领取的(4500元/月-社会保险费用415元)×11个月=44935元,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还应支付被告44935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经济补偿金6127.50元;

二、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935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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