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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兴文县天**责任公司、四川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兴文县天**责任公司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兴文县天**责任公司账户的部分资金的强制措施,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配套规定,在处理民事、执行案件中应当遵照执行。异议人提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应符合法定条件,除提供担保外,还应符合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条件。仅以异议人提供财产担保而变更强制措施,将会造成执行困难,增加执行成本,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人仅提供开发的房产相关许可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兴文县天**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兴文县天**责任公司称,我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请求撤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3月4日赵**执行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纳溪执保字第41号裁定,冻结兴文县天**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2万元。此后,该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用该公司在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天马外滩1号开发的房产担保,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而申请复议人以其在建的房屋提供担保,虽然等值,但不利于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兴文县天**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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