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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有限公司与熊**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遂宁市**有限公司(简称大**司)因与被申请人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司申请再审称:(一)广元市**黑石坡瞭望塔工程施工承包人是杨*而不是大**司,杨*假冒申请人的名义,私刻公章与广元**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义上发包给申请人,实际承包人却是杨*,被申请人熊**的实际雇主应该是杨*。(二)大**司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对工程没有投资、没有对工地组织和管理、没有从合同中获利,工程款经大**司帐户过了一下就全额转付给了赵**,赵**扣除管理费以后转付给了杨*。由此,杨*是工程的受益人,申请人不是熊**的用人单位。(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杨*指派管晔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管晔与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熊**承包黑石坡瞭望塔及管理用房的全部人工劳务,并由熊**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因此,熊**与杨*之间成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四)大**司委托代理人在之前因为完全受杨*和赵**指挥,没有提出公章是假的主张和观点,所以在之前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一审、二审中就没有声明印章虚假、签名虚假这一重事实。综上,熊**与大**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熊**所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大**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熊**与大**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认定熊**在施工中受伤性质为工伤,是依据被广元**民法院生效的(2013)广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和(2013)广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其与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当对熊**所受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大**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大**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遂宁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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