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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天**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淼机电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淼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天淼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购买价值143900元的设备,购货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了所购买的设备,但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天淼机电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9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049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10000元(延期付款损失当庭变更为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向被告广建水泥公司购买价值143900元的设备,双方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2、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货款104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价值143900元的设备,货款分三次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9000元,所有设备交付使用四个月后支付90510元,余下14390元在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货款39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经过对账,被告**公司在给原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04900元。此后,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淼机电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应支付货款1049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双方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货款104900元逾期未支付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公司理应在收到产品后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0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9日,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所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理应及时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被告**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资金利息。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支付原告重庆天**限公司货款10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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