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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海波、贺海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涂**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海波在广安市前锋区光辉乡一马路边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回华蓥后,将其中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冲抵在谢某某处的欠款500元。

2.2014年农历冬月间,被告人涂**在自己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在华蓥市石岭岗原二农贸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在华蓥市石岭岗原二农贸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收取陈某某毒资150元;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在华蓥市石岭岗原二农贸市场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收取陈某某毒资100元。

3.2015年2月5日,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在广安市万盛街福临宾馆将被告人涂海波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50克。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211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贺**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国庆后,被告人贺**在华蓥市星星花园附近,三次共计贩卖给卢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2克,每次均是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给卢某某;2014年国庆后的一天,被告人贺**在华蓥市星星花园附近,以每个200元的价格,将三个分别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小包子贩卖给卢某某。

2.2015年2月5日,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在华蓥市星际网吧将被告人贺海军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涂**、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涂**、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涂**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贺**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涂**本身吸食毒品,其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了自己吸食,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的重量为6克;被告人涂**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提出适用了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贩卖了两次毒品,第一次贩卖的一个小包子,第二次贩卖的三个小包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两次向一人贩卖了少量毒品,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提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安市公安局广*(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证实立案情况。

(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涂**、贺海军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涂**、贺海军与证人胡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卢某某之间的辨认情况。

(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华蓥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涂*波处扣押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经称量,毛重为0.5克。

(五)鉴定意见

1.华蓥市计量测试所2015-JC-010号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涂*波处扣押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2113克。

2.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5)6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涂*波处扣押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涂**说想买1000元的毒品冰毒,我们就约好在光辉乡的一个马路边见面,见面后我将装有10个包子毒品冰毒的烟盒交给他,他说先赊到起,等段时间把钱再拿给我,我想他不会骗我,就答应先赊到起了。1个小包子大约重1克,10个包子大约重10克。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2月的时候,我给涂**说走“飞刀”那买点东西回来,当天晚上涂**打电话喊我到电影院附近我在住的楼下去拿,在涂**开的皮卡车上涂**递给我5克毒品冰毒,就当是抵欠我的500块钱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在海**那里买了四次。有三次都是大概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每次都是我给海**打电话喊他送过来,三次都是送到石岭岗原来的二农贸市场附近的,每一次都是拿的200块钱的东西,第一次是给的200块钱他;第二次就只给的150块钱;第三次是给的100块钱,差他100块钱;另外,2014年农历冬月十几的一天,我给海**打电话,他说他在屋里,我自己过去拿的200块钱的东西,当天晚上在石岭岗二农贸市场把钱给他的。“东西”是毒品冰毒的意思。每次都是买的200块钱的东西,大概有0.3、0.4**的样子。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国庆后的一天晚上,我给老*说“找点东西来吃”,然后老*就打的电话,后来我们就从老车站往星星宾馆上面走,走到星星宾馆大门口的时候就遇到贺**,然后我们又一直往星星花园走,走到星星花园老*住的楼下的时候,贺**才把东西拿给我的,他拿的一个包子给我,我给的200块钱现金;之后也是2014年国庆后的一天,我到老*家里面,喊老*给贺**打电话买点东西,后面贺**就到的老*家里面,我在贺**那里买了一个包子,给了100块钱给贺**,差100块钱,这次之后我就把贺**电话号码留起了。后来我又在贺**那里买了几次,其中一次是2014年国庆后的一天晚上,我给贺**打电话说拿200块钱的东西,后面他就将东西送到“唐**”餐馆对面来的,我当时一共给了他300块钱,有100块钱是上次欠他的;后面我还在贺**那里买了三个包子,也是2014年国庆后的事情,是在星星花园附近给我的,我记得给了他100块钱,还欠他500块钱。“东西”、“包子”都是指的毒品冰毒,一个包子大概0.4、0.5克的样子。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涂**的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11月之后二十多天,谢**就喊我到胡某某那里去赊点毒品回来,刚好我也差谢**500元钱,之后我就和大奶两人开车到光辉乡去找胡某某,这次交易的地点也在光辉乡的马路边,我在胡某某那里赊了10克的冰毒,他是将毒品装在烟盒里面拿给我的,这次之后我就差胡某某1000元钱,回华蓥之后我匀了一半的毒品给谢**,就当我还他的500元钱,另5克毒品基本都是我自己吸食了。

在三个月前的样子,我在石岭岗原老农贸市场卖给长**一个小包子,他只给了我100元现钱,还差我一百元。除了这次,还有去年农历冬月间的一天,长**打电话喊我拿点东西,我喊他到我家里来,在我家里我给了他一个包子,当时没给钱,当天晚上我去找他要的200块钱;接着是2014年底的一天,长**打电话喊我拿点东西给他,我把一个包子的东西送到原来的二农贸市场附近给他的,他给我200块钱;又隔了几天,他又打电话喊我拿点东西给他,我也是送的一个包子到原来的二农贸市场附近给他的,这次他只给的150块钱给我。“东西”、“包子”就是毒品冰毒的意思,一个包子大概0.3、0.4**的样子。

2.被告人贺海军的供述,主要证实大概在2014年9、10月的时候,“星星”打电话问我找不找得到东西,然后我们就在星星花园见的面,他说他要一个包子,他天天都要吃这个,我说他难得跑所以就一次给了他三个包子,一共是600元钱,他说过两天再把钱给我,后面过了4、5天的样子,我在老车站的茶馆门口找他要钱,他就给了100块钱,剩下500块钱一直欠到我的。除了之前讲的那些,我还卖了几次给“星星”。2014年国庆后的一天,“星星”打电话喊我找东西,他说要200块钱的一个包子,在星星宾馆那里我就看到“星星”和“老*”在那里,后来一起走到星星花园老*住的楼下,我给了“星星”一个包子,他给了我200块钱。还有一次,也是去年国庆后的一天,在老*家里我给了“星星”娃一个包子,他当时只给了我100块钱,欠我100块钱;再往后面,也是国庆后的一天,在“唐豌豆”餐馆对面,我给了他一个包子,他给了300块钱我,包括这一次的200块钱和上一次欠的100块钱。“东西”、“包子”都是指的毒品冰毒,一个包子大概0.4、0.5克的样子。

(八)书证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涂**、贺**、陈某某、谢某某、卢某某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涂海波、陈某某、贺**、卢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涂海波、贺**系抓获到案。

4.华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未查找到“妹仔”、“周某某”、“陈**”等人,无法就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5.华蓥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海军平时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海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1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海波的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被告人涂海波贩卖毒品重量为6克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毒品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涂海波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两次向一人贩卖了少量毒品,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贺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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