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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夏*均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夏*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夏*均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邓**与夏**、高长合签订《股份异动协议》,协议约定:因邓**个人原因现将其本人在华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由具名(显名)股东高长合异动到具名(显名)股东夏**名下,邓**持有华蓥**有限公司股份异动到具名(显名)股东夏**名下后的问题及责任由夏**对邓**的股份负责。2012年12月20日,邓**与夏**、杨**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各方约定经购买、技改华蓥**有限公司(拦马石煤矿),于2012年12月19日公司正式明确股份额,夏**名下总投资股本金为21759000元,其中含夏**本人投资股本金18590000元,含邓**投资股本金1919000元;各出资人共同推举夏**作为华蓥**有限公司(拦马石煤矿)的具名(显名)股东,参与该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全权处理各出资人的所有事务,其股东身份所代表持股份额,属于所有出资人按份额共同所有,重大事项应经所有出资人研究后方可报股东会研究同意执行,凡是经所有出资人表决同意的重大事项无论盈亏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承担后果;股份合作后,具名(显名)股东应当每月向本协议所涉及的其他隐名股东提供公司的每月财务报表及明细;其他隐名股东有权审核公司的每月财务报表,评议公司的运作状况,并可要求具名(显名)股东在公司经营活动中采纳其合理建议。2014年3月23日,夏**与杨**、四川金**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华蓥**有限公司显名股东为夏**(占公司43.92%股权),杨**同意夏**将公司的全部股份43.92%全部转让给四川金**限公司。2014年7月1日,夏**向邓**发出通知书,其欲将其在华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请邓**接到通知后5日内与华蓥**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协调处理邓**的股权事宜,逾期未处理,一切法律后果自负。邓**一审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责令夏**向其出示华蓥**有限公司相关帐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邓**与夏*均、案外人杨**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推举夏*均为华蓥**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并每月向本协议涉及的其他隐名股东提供公司的每月财务报表及明细。但是根据夏*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华蓥**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构成表表明,邓**的出资金额、所持股份在华蓥**有限公司内部都是具体明确的,且该构成表上有公司过半数股东的签名认可,该构成表上加盖了华蓥**有限公司的公章,表明华蓥**有限公司对邓**的出资金额、所持股份也予以了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邓**的股东身份虽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其在华蓥**有限公司内部是处于显名地位,而不是隐名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邓**可以依照华蓥**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构成表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之规定,邓**如需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向华蓥**有限公司提出,而不是向夏*均个人提出,邓**主张夏*均出示华蓥**有限公司相关账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院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背离案件基本事实,错认上诉人诉求。1、上诉人依据《公司法》及最**法院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夏*均履行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协议,按“协议”约定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承诺提供财务报表,案由不是股东知情权纠纷。2、上诉人邓**不是涉案公司的股东,截止2014年7月,红**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三人:夏*均、范**、柴权。登记的股东中没有邓**。3、上诉人邓**不是股东,只是名义股东夏*均名下的实际出资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即股东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才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十三条同样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没有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均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一审诉请较混乱,且未列明相应案由,从其主张可看出是查看公司账务账簿,因此案由定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准确的。2、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经过公司及公司内部股东以股东股份构成表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虽然未在工商局办理登记,但其出资金额在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其股东身份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来讲是显名的,上诉人就是公司股东,上诉人只能向公司提出查阅账务账簿。3、被上诉人未处置自己的股权,更未处置上诉人的股权,上诉人的股份实际还在范**名下。4、2012年12月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仅是为了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也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邓*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19日华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2012年12月19日股本金转出说明;3.2010年1月25日华蓥**有限公司实收股本金表。上述证据证明邓*成出资及其股本金于2012年12月19日从案外人高长合名下转入夏*均名下,高长合并将所持股份转给范**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因无夏*均的签名。本院认为证据2、3有相关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夏*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责令夏*均限期向华蓥市**有限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便向邓**提供相关账目资料,但夏*均拒绝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与夏*均及案外人杨**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具名(显名)股东应当每月向该协议所涉及的其他隐名股东提供公司的每月财务报表及明细,因此,夏*均负有向邓**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的义务。现邓**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夏*均向其出示华蓥**有限公司相关帐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脱离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径行认定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并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审中,本院责令夏*均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拒绝履行。因夏*均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需要公司配合,且夏*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在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方可查阅,故邓**请求夏*均履行的合同义务,从性质上讲不适宜强制履行,现夏*均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故邓**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驳回邓**的诉讼请求从裁判结果上是正确的。若因夏*均违约给邓**造成了损失,邓**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夏*均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邓**欲保障其知情权应在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向公司提出请求。

综上,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其裁判结果正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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