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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佩**有限公司诉吉安市水**限责任公司、陈*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佩**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蒋*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所属的什邡市湔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自2011年1月10日开始便向该工程提供PE管材管件等货物,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共向被**公司提供1,777,556.42元的货物。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公司共支付原告975,685.34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01,871.08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若被**公司对此债务不予履行,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原告经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01,871.08元、违约金240,56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吉**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出库单,用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吉**司供货。

4.对帐单、委托书,用以证实被告吉**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5.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系原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吉**司欠原告货款801,871.08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公司供应PE100级给水管材、管件,双方约定产品规格型号、单价、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付款方式是按进度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30天内付至总合同量的97.5%,余2.5%作质保金,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是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按欠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公司供应价值1,777,556.42元的货物,被**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75,685.34元,尚欠原告货款801,871.08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什邡市水务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1,871.08元,但原告收款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吉**司所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3月底,被告陈高于开庭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和被告陈**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公司供货后,有权收取货款,被**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被**公司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即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对被**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因此,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安市水**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四川佩**有限公司货款701,871.0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以657,432.1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44,438.9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均按中**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陈*对被告吉安市水**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安市水**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0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被告吉安市水**限责任公司承担13,000元,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吉安市水**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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