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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被告王**、张**、李**、张**、曾**、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张**、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小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1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之后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与李**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曾**、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李**项下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张**分别系曾**、王**的配偶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李**及其配偶偿还了部分借款就不再履约,且现已逾期。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还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692.47元,罚息(含复利)381.03元,本息合计31073.50元。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曾**、周**、王**、张**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张**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2.47元,罚息(含复利)381.03元,本息合计31073.5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30692.4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含复利)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曾**、周**、王**、张**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并非恶意拖欠,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曾**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李**、张**、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张**夫妻关系,曾**与周**系夫妻关系,王**与张*全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该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8个月),贷款期限12月。被告李**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张**在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

2014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六被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41Q214123824676),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黑体加粗部分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依次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同被告李**、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账号62109866500038***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利率12%;贷款期限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贷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41Q214123824676);被告李**如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张**在“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30000元贷款,李**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12%,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9月。

另查明,被告李**从2015年9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尚差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2.47元,罚息(含复利)381.03元,本息合计31073.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李**、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二被告从2015年9月起未再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6%,并约定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2.47元,罚息(含复利)381.03元,并以未付本金30000元、利息692.4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含复利)至本息付清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曾**、周**、王**、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李**、张**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周**、王**、张**对被告李**、张**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曾**、周**、王**、张**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张**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692.47元,罚息(含复利)381.03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以未付本金30000元、利息692.4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

二、被告曾**、周**、王**、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张**、曾**、周**、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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