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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范茂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被告范**、冯*、李*、菊**、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李*、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年利率15.66%,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范**项下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万*分别系冯*、菊**的配偶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范**偿还了部分借款就不再履约,且现已逾期。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一直在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果,被告范**拒不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被告范**还拖欠本金186276.08元,利息9891.41元,罚息(含复利)1221.16元,本息合计197388.65元。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冯*、李*、菊**、万*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贷款本金186276.08元,利息9891.41元,罚息(含复利)1221.16元,本息合计197388.65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逾期利息以186276.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复息;2、被告冯*、李*、菊**、万*对上述第一项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与范**、菊**、万*是由于贷款才认识,范**归还一期贷款后就失踪了,其还帮范**归还了3000多元,其没有能力再帮范**还了。

被告菊**辩称:到银行贷款时才认识范**、李*、冯*,其还帮范**归还了5000多元,其没有能力再帮范**还了。

被告万*辩称:为了帮助菊海英贷款才签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与李**夫妻关系,菊**与万斌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9日,被告范**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该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租金、进茶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24月。

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41Q255013899418),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黑体加粗部分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李*、菊**、万*、范**依次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原告同被告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账号621799665**20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利率15.66%;贷款期限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贷款用途为支付租金(铺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冯*、菊**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41Q215013899418);被告范**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范**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

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范**支付了20万元贷款,范**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年利率15.66%,用途为支付租金(铺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另查明,被告范**从2015年3月开始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贷款本金186276.08元,利息9891.41元,罚息(含复利)1221.16元,本息合计197388.6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范**从2015年3月起未再按月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358%,并约定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范**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贷款本金186276.08元,利息9891.41元,罚息(含复利)1221.16元,并分别按年利率20.358%计算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冯*、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范**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的配偶李*,被告菊**的配偶万*对被告冯*、菊**、范**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李*、菊**、万*对被告范**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李*、菊**、万*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范**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86276.0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9891.41元、罚息复利1221.16元;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0.358%计算,上述利息按月结算;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每月新增的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0.358%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次日计算);

二、被告冯*、李*、菊**、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48元,由被告范**、冯*、李*、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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