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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周*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周*送达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在201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的有效期内,可以向原告申请共计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周*所有的位于乐山市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和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发放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的1.5倍。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但是被告周*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周*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702.79元,罚息1367.60元。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复*)(截止到2015年4月1日尚欠利息23702.79元、罚息1367.6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323702.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承担律师费用11300元;3、判令被告周*以其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中国银监会作出同意中国**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是指原告根据被告周*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周*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被告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支用期内,只要被告未偿还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周*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周*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被告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本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3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周*通过抵押的担保方式为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负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周*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的两处房屋[房产证字号:五房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五国用(**)第**号]、[房产证字号:五房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五国用(**)第**号]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抵押物保管、违约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16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依法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3月19日,周*作为借款人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借款支用单借款人填写部分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购树苗;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天,原告向被告周*发放了30万元贷款,周*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7.8%,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一江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周*的借款合同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向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300元。

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周**欠本金30万元、利息23702.79元、罚息1367.60。

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周*理应按照合同及支用单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未按约一次性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即归还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702.79元、罚息1367.6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370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1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另,原告与被告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共同到房管部门对被告周*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对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房产证字号:五房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五国用(**)第**号]、[房产证字号:五房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五国用(**)第**号]的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对上述财产设立的抵押权发生效力。现在被告周*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23702.79元、罚息为1367.6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含复利),以323702.79元(30万元+23702.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1300元;

三、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就被告周*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的两处房屋[房产证字号:五房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五国用(**)第**号]及[房产证字号:五房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五国用(**)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76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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