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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玉堂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乐山市玉堂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玉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堂支行处办理定期储蓄,存单号为川C8523692982,原告存入现金3万元,存期一年,取款方式“凭本存单取款”。2013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堂支行处办理定期储蓄,存单号为川C8523692996,原告存入现金3万元,存期一年,取款方式“凭本存单取款”。

2013年3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对存款单申请挂失,并签订两份《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两份存款单,与之对应的存单号分别为川C8523693084、川C8523693083。

2014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对存单号为川C8523693084的3万元存款进行了支取。2014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对存单号为川C8523693083的3万元存款进行了支取。

诉讼中,因原告否认《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上“王**”签名为其本人书写,该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川明司鉴(2015)文鉴字第14号《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23日的存单的两份《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上“客户签名”处4个“王**”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两张存单(存单号:川C8523692982;存单号:川C852369299)存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5%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邮储银行玉堂支行办理了定期储蓄存单,即与被告邮储银行玉堂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有的存折显示原告在开户当天即各存入了现金3万元,共计6万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对此两张存单进行了挂失,两张存单已作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期储蓄存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3月23日对存单进行了挂失,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对此两笔存款补发了存款单,且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3日对上述两笔3万元存款进行了支取。虽然原告持有的存单号分别为川C8523692982、川C8523692996的两张存单是真实的,但上述两张存单已由原告予以挂失并支取,故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共计6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支取过这两笔3万元的定期存款,上诉人也从未挂失过这两笔存款的存单,上诉人从未在挂失申请书上签过字,挂失申请书上的电话号码也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伪造证据,意图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存款6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玉堂支行辩称:一审通过鉴定,认定了挂失申请书上的签名是上诉人亲自书写的,上诉人已挂失争议的两张存单,并支取了这两笔存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2日在被上诉人邮储银**支行处存入了存单号为川C8523692982,存单号为川C8523692996的两笔定期存款,共计6万元是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两笔存款的存单(存单号为川C8523692982、川C8523692996)是否挂失过?挂失行为是否是存款所有人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单号为川C8523692982、川C8523692996的两张存单是否还能兑付?

存单号为川C8523692982、川C8523692996的两张存单是否挂失过?挂失行为是否是存款所有人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玉堂支行提供了有王**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并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本人(王**)所签。现上诉人王**主张自己从未挂失过存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存单号为川C8523692982、川C8523692996的两张存单是否还能兑付?上诉人王**在2013年3月23日对川C8523692982、川C8523692996的两张存单挂失后,被上诉**堂支行于2013年4月1日对此两笔存款补发了存单号为川C8523693084、川C8523693083的两张存单,川C8523692982、川C8523692996两张存单上的价值由川C8523693084、川C8523693083存单存续,川C8523692982、川C8523692996两张存单已失去兑现价值。王**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3月3日分别对存单号为川C8523693084、川C8523693083的两张存单进行了支取兑现,王**的存款储蓄价值已实现。现上诉人王**要求兑付C8523692982、川C8523692996的两张存单上的存款,属重复实现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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