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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被告王*、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自愿提供一套房产为王*的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5日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市中区平江东街的住房(乐山**私房字第115244号)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乐山市房他证监证字第他56123号)。随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王*发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年利率和还款方式按前述合同约定方式执行。被告王*偿还了部分利息就不再履约,现已逾期。另被告王*与刘**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此债务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一直在进行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刘**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贷款本金65859.57元、罚息6645.51元,本息合计72505.08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刘**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3、被告王*、刘**的上述债务在被告王**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权证号:乐山**私房字第115244号)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王定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产净值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栏,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被告王*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

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用途为购鱼;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由王定书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王*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愿意提供金额为1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包括王**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房屋一套(权证号:115244)。此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务人为王*、刘**,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支付了10万元贷款,王*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年利率9.6%。

另查明,被告王*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859.57元、罚息8469.52元。

又查明,为追索本案借款,原告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一江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王*、刘**、王**金融借款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此后,原告向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产净值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理应按照合同及支用单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48%,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贷款本金65859.57元、罚息8469.52元,并分别按年利率12.48%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与刘**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和刘**共同偿还。

另,原告和被告王**签订的《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约定王**用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的房屋一套(权证号:115244)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且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王*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就被告王**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65859.5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罚息8469.5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65859.5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季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48%的标准从每季度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2500元;

三、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就被告王**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一套(权证号:115244)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王*、刘**、王定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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