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刘**、祝*、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被告刘**、祝*、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刘**、祝*、祝*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借款授信,授信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4月23日到2023年4月23日,前60个月被告可以申请支用贷款,单笔支用最长期限为60个月并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被告刘**、祝*、祝*自愿提供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9号5幢2单元6楼2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25007号】、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3楼2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70963号】、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负1楼4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70978号】、滨江路南段132号1幢3单元7楼2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7206号】的房屋为刘**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祝*、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乐*他证乐山市字第他195872号)。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签订《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200万元,时间从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随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刘**发放200万元借款。现被告刘**偿还了部分利息就不再履约,且现已逾期。另被告刘**与祝*系配偶,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此债务也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一直在进行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祝*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848.13元、罚息(含复利)7850.11元,本息合计2020698.24元,并自2015年10月24日起,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复利;2、被告刘**、祝*承担本案律师费30300元;3、原告对被告刘**、祝*、祝*提供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9号5幢2单元6楼2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25007号】、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3楼2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70963号】、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负1楼4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70978号】、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132号1幢3单元7楼2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7206号】抵押房屋在被告刘**、祝*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祝*、祝*辩称:贷款、抵押均是事实,对于利息、罚息、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祝*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栏,载明:“1、本人是借款人刘**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质)押物抵(质)押,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被告祝*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被告刘**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

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刘**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GSX.51017254213042530991)。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有限期内的前60月,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原告与刘**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刘**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原告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7234213042530991)。该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是指原告根据被告刘**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刘**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被告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刘**未偿还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刘**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刘**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刘**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2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和结息日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祝*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017234313041339539),约定为确保刘**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刘**、祝*愿意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包括刘**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9号5幢2单元6楼2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0025007)、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3楼2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170963)和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负1楼4号的车库一个(权证号:170978)以及祝*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132号1栋3单元7楼2号的房屋一套(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7206号)。被告刘**、祝*在“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祝*在“共有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

2013年4月23日,原告和祝*、祝*、刘**签订《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祝*、祝*、刘**将前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合同指定刘**、祝*为抵押物的占管人。当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务人为刘**,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7.8%。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支付了200万元贷款,刘**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另查明,被告刘**从2015年10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848.13元、罚息7850.11元。

又查明,为追索本案借款,原告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一江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刘**、祝*、祝琴金融借款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此后,原告向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刘**理应按照合同及支用单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2848.13元、罚息(含复利)7850.11元,并分别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3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与祝*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和祝*共同偿还。

另,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约定刘**用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9号5幢2单元6楼2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0025007)、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3楼2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170963)和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负1楼4号的车库一个(权证号:170978),祝*用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132号1栋3单元7楼2号的房屋一套(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7206号)为《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且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刘**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就三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12848.13元、罚息复利7850.11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0300元;

三、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就被告刘**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9号5幢2单元6楼2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0025007)、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3楼2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170963)和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负1楼4号的车库一个(权证号:170978)以及被告祝琴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132号1栋3单元7楼2号的房屋一套(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7206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8元,减半收取116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04元,由被告刘**、祝*、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