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陈**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6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8388.7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3221.95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16.9%计算),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896元。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同意被执行人陈**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4500元,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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