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谢**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谢**应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8788.7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564.83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利息以8788.7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上述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复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滞纳金(含分期手续费)为3190.7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2元、本案执行费88元,由谢**负担。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在招商银行**行营业部账号为983001480***1账户予以限额冻结。现因执行需要,对该账户中限额冻结的14714.31元予以解除冻结。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谢**在招商银行**行营业部账号为983001480***1账户中14714.31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