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谢**应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8788.7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564.83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利息以8788.7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上述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复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滞纳金(含分期手续费)为3190.7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2元、本案执行费88元,由谢**负担。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有银行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谢**的银行存款,金额以14714.31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