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叶**、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梁**的银行存款和房地产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现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延期执行,同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