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葛**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叶**、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11075.74元及罚息(以197262.9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戴文冬、杨**、朱*、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戴**、杨**、朱*、葛**已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210888.33元。对本案剩余利息部分,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叶**、梁**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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