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陶**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陶**、林**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3976.6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2日利息为3053.17元、罚息(含复利)为1922.44元;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3.5%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当期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以每期应当支付的本息但尚未支付的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周**、黄*、徐*、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执行人陶**、林**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周**、黄*、徐*、徐**在2015年9月31日前偿还300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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