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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杨*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在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有效期内,可以向原告申请共计不超过35万元的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其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的住宅作为抵押,以担保被告杨*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杨*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杨*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5万元贷款。杨*在借款期限到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杨*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781.83元,罚息5366.65元,本息合计161148.48元。另,原告曾用名为中国邮**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于2012年8月变更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781.83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1日,罚息为5366.6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5578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支付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3、原告对被告杨*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的房屋在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请求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借款期限、违约情况等的约定无异议。尚欠借款本金及罚息无异议,但其现在暂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中国邮**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杨*(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在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有效期内,可以向甲方申请共计不超过35万元的贷款。并约定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个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甲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

同日,中国邮**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被告杨*签订了《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以其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8号)作为抵押,抵押范围为在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35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于2011年8月3日对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9月25日,中国邮**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杨*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中国邮**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向被告发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的1.5倍即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中国邮**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杨*指定的尾号为**39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5万元。

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杨*尚欠借款本金155781.83元、罚息5366.65元。

2015年4月1日,原告和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件代理费56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支付了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600元。

另查明,中国邮**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于2012年8月变更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欠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提供了贷款35万元,被告杨*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781.83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1日,罚息为5366.6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5578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杨*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8号)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现因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贷款本金155781.83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1日,罚息为5366.6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5578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600元;

三、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对被告杨*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一、二项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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