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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夏莲枝、艾**、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原告周**、夏莲枝、艾**、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夏莲枝、艾**、周**称:2014年5月28日,周**为修建房屋与乐山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以单包形式承包周**住房的修建。后该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为该建筑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被保险人包括周**,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金额为6万元,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

2014年8月7日,周**在该处工地上检查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掉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160元,共计601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但死者周**不属于沙湾**公司员工,不属于被保险人;该建筑系非法建筑,没有建筑工程许可证,且无法确认建筑工程面积,无法确定是否足额投保。即使应该赔偿,医疗费部分也应按照保险单约定,扣减100元免赔后,按照80%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乐山市**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零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6万元。承包工程面积为1920㎡,工程地址: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乐山市平兴乡穿山村、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在投保资料内附一份乐山市**程有限公司和彭**、周**等7人签订的《工程建筑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占地面积900平方米,底层层高3.6米,二层(含二层)以上为3.9米,总面积1920平方米。在投保单中约定: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特别约定为:若未按工程建筑面积或总造价足额投保,出险后则按投保面积/造价与实际总面积/造价的比例计算给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期限和主险一致。《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1、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九)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年版)条款》约定:凡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其中“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用黑体字标注。另,该投保单上第一页下方表格内载明: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其中“100”和“80%”系手写。第二页特别约定处有乐山市**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乐山市**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周**和乐山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为: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穿山村周**私人住房工程,工程地点为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穿山村,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方式。该房屋系原拆原建,占地面积2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78平方米。乐山市**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等。

2014年8月7日下午17时,周**在自家在建的楼房里从二楼掉下摔伤,联系当地派出所和急救中心后,送往乐**民医院救治,于当日下午18时40分,抢救无效去世。产生治疗费1160元。

还查明,周**于1964年6月24日出生。周**、夏莲枝系周**父母,艾**系周**妻子,周波系周**子女。除此之外周**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死亡通知书、医疗费发票、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山市**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山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太平**山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周**和乐山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周**对其工程有验收、检查的权利,故属于上述附带被保险人范围。保险期间内,周**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而于当日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60万元。

周**因事故产生了医疗费1160元,被告提出应根据保险合同扣减100元免赔后按照80%支付保险金。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对免责条款采取的告知方式为: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标注,在投保单上单独书写,以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向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该条款有效。故根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160元,应先扣减100元后按照80%赔付为848元。

被告提出该建筑系非法建筑,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该房屋为原拆原建,乐山市**程有限公司也属于有房屋建筑资质的公司,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还提出因无法确定是否足额投保,应按照投保比例计算,但被告未对此进行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其建筑面积为378平方米,未超过投保单上载明的面积,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848元,共计6008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夏莲枝、艾**、周*支付保险金600848元;

二、驳回原告周**、夏莲枝、艾**、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5.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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