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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某、宋某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到峨眉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9日,双方共育一子,取名夏*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4年以来,双方为儿子夏*甲的抚养问题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26日,双方在乐山市市中区安森美路电子花苑的房屋(以下简称电子花园房屋)内发生纠纷,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人民西路派出所出警后调解处理,出警民警现场在宋某某包中搜出电警棍一只,并当场收缴。2014年7月18日,双方再次为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宋某某将夏*某抓伤,并用钢制保温杯将夏*某打伤,并使用辣椒面撒在伤口上,峨眉山市公安局绥山派出所接警后,宋某某拒绝接受调查,后夏*某表示不追究宋某某打人行为。之后,宋某某带儿子夏*甲在乐山单独居住至今。夏*某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夏*甲随夏*某生活,宋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同年2月28日前付清,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位于峨眉山市万佛东路168号乐河国际小区7幢2单元5楼2号的住房(以下简称乐河小区房屋)一套,分割双方婚后住房公积金12万元、宋某某名下存款15万元工资;4、依法分摊共同的债务20万元。

另查明,夏某某系峨眉山市公安局公务员,每月收入含住房公积金5000元左右,截止2014年12月夏某某公积金余额为55432.97元。宋某某系乐山**限公司五通桥分公司员工,每月收入含住房公积金6000元左右,截止2014年12月宋某某公积金余额为82219.45元。审理中,双方表示公积金均计算至2014年12月。

还查明,夏某某于2002年9月1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电子花园房屋,首付款为31069元,贷款70000元。每月还贷743.82元,夏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全部还清贷款。从2006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起,共偿还贷款50579元。审理中,根据夏某某的申请,该院委托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2014年11月25日以及2006年12月25日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6日,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11月25日的价值为543000元,2006年12月25日的价值为256000元,2006年12月25日至今的增值为287000元。夏某某支付评估费5000元。该房屋内还有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视一台、床两张、餐桌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三台均购于2008年。

2011年9月13日,双方购买了乐河小区房屋一套,首付款为282283元,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其首付款夏某某向其姨父李**借款200000元交纳。银行按揭贷款由夏某某每月还1914.7元,截止2014年9月(双方同意以此时间结点计算银行贷款),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19400元。审理中,根据夏某某的申请,该院委托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6日,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屋评估总价421000元。夏某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房屋内还有床三张、沙发一个、冰箱一个、餐桌一张、电视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原因或者其他家庭纠纷感情出现裂痕后,不能及时沟通化解纠纷,特别是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夏某某的纠纷,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夏某某提出离婚,宋某某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夏某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宋某某提出夏某某给付其8年生活中精神损害赔偿及给予双方婚生子夏某甲5年来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因抚养儿子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均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夏*甲。该院根据夏*甲现在随宋某某在乐山上学的情况,夏*甲随宋某某生活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双方负担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该院确定夏*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夏*某和宋某某各承担一半。夏*某提出探望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该院确定夏*某每月可探望儿子夏*甲四次,每次24小时。

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1、电子花园房屋系夏某某婚前购买,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双方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为50579元,对应结婚时房价256000元比为0.198。结婚后至今房屋增加值为287000元,还贷款项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56826元(287000元×0.198)。电子花园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为107405元,由宋某某分得53703元。2、关于乐河小区房屋,现该房屋总价为421000元,扣除欠银行按揭贷款219400元,欠夏某某姨父李**借款200000元,尚有1600元。因该房屋位于峨眉山市,夏某某工作在峨眉山市,银行贷款一直由夏某某偿还,且还欠夏某某姨父借款,故该房屋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及借款,并支付宋某某房屋折价款800元。3、关于住房公积金。双方均认可住房公积金计算至2014年12月,双方住房公积金品迭后,宋某某应支付夏某某13393元。5、关于其他财产。由宋某某分得位于电子花园房中的家俱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视一台、床两张、餐桌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三台,由夏某某分得乐河小区房中的家俱床三张、沙发一个、冰箱一个、餐桌一张、电视一台。6、关于评估费8000元。夏某某已预付,在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抵扣。综上,品迭房屋折价款、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公积金、评估费后,夏某某应支付宋某某371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夏*某和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夏*甲随宋某某生活,夏*某每月可以探望夏*甲四次(每次24小时)。夏*某每月支付夏*甲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夏*某和宋某某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从2015年3月起支付至夏*甲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电子花园房屋及乐河小区房屋归夏*某所有,由夏*某承担银行按揭贷款219400元及欠李**借款200000元,品迭房屋折价款、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公积金、评估费后,夏*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37110元;夏*某还分得乐河小区房中的家俱床三张、沙发一个、冰箱一个、餐桌一张、电视一台;宋某某还分得电子花园房中的家俱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视一台、床两张、餐桌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三台。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夏*某负担413元,由宋某某负担4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的财产情况事实清楚,只是分配不合理。电子花园房屋虽系夏某某婚前购买,但是婚后夫妻共同归还了部分按揭贷款,原审法院以现在的房屋评估价减去当时的房屋评估价计算房屋增值部分是不合理的,应当以现在的评估价减去当时的实际购买价作为房屋增值部分,结合还贷比例计算宋某某应获得的补偿金额;电子花园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应改判给夏某某,否则宋某某无处摆放不利执行;乐河小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宋某某名下没有自己的房产,其自愿承担房屋按揭贷款和李**借款的归还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让宋某某母子分得该套房屋及家具、家电;其余财产依法品迭。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原判第一、二项;2、撤销原判第三项;3、电子花园房屋及家具、家电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补偿宋某某相应的房屋增值款;乐河小区房屋及家具、家电归宋某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和李**借款由宋某某负责偿还;上述房屋补偿款、房屋装修款、住房公积金和评估费品迭后,夏某某共支付宋某某人民币165096.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电子花园房屋是夏某某婚前购买,一审认定的增值部分算法合理;乐河小区房屋所有款项均系夏某某支付,因系婚后购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夏某某父母居住在该套房子中,且夏某某工作在峨眉,一审将该房屋判给夏某某,将其他财产予以品迭正确;宋某某婚后以其母名义在乐山市中区张公桥附近购买了房屋,以其父名义购买了车子,故宋某某不存在无房居住的问题;公安机关的接出警记录和夏某某的伤情证明均能证实离婚是宋某某的过错所致,其作为过错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因宋某某从闹矛盾开始不允许夏某某探视孩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关于离婚及财产分割的判决,将孩子改判由夏某某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夏某某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电子花园房屋共偿还贷款本息89258.4元,其中婚后偿还贷款本息50579元。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电子花园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在价值15000元,乐河小区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在价值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夏某某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的电子花园房屋,因婚后宋某某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实际是夏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贷款已于2011年8月25日还清,原审将该房产判归夏某某正确。该房屋首付款为31069元,贷款本息总额89258.4元,则当时的总房价为31069元+89258.4元=120327.4元,婚后夫妻共同还贷50579元,宋某某承担部分在总房价中所占比例为21%(50579元÷2÷120327.4元)。离婚时该房屋的评估价为543000元,夏某某分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则应支付宋某某房屋补偿款543000元×21%=114030元。宋某某二审主张还应分割房屋装修款,因房屋的位置、户型、楼层、建成时间以及装饰装修情况都会影响到房屋评估价,单独分割房屋装修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乐河小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宋某某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作,夏*甲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学,均未长期居住、生活在峨眉,而夏*某在峨眉工作,且该房屋的购房按揭贷款尚有大部分未清偿,夏*某系该房屋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载明的唯一抵押人,若主债务与抵押债务分离将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从方便生产生活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夏*某并无不妥。该房屋购买时首付款282283元、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现评估价421000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19400元及夏*某姨父李**2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夏*某分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愿承担还款419400元的义务,故还应支付宋某某房屋折价款(421000元-419400元)÷2=800元。

从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电子花园房屋中的家具家电以及乐河小区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均归夏某某所有,由夏某某支付宋某某折价款15000元。

一审中夏某某共支出房屋评估费8000元,双方分别承担4000元。夏某某应支付宋某某电子花园房屋补偿款114030元+乐河小区房屋折价款800元+家具家电折价款15000元+住房公积金55432.97元÷2=157546.49元,宋某某应支付夏某某住房公积金82219.45元÷2+房屋评估费4000元=45109.73元,品迭后夏某某应支付宋某某112436.76元。

二、子女抚养问题。原审将婚生子夏*甲判由宋某某抚养,宣判后,宋某某提起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夏*某未提起上诉,仅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将夏*甲改判由其抚养,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予夏*某和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夏*甲随宋某某生活,夏*某每月可以探望夏*甲四次(每次24小时)。夏*某每月支付夏*甲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夏*某和宋某某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从2015年3月起支付至夏*甲独立生活为止;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夏某某分得位于四川省乐**路电子花园住宅一套以及该住宅内的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床两张、餐桌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三台;和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万佛东路168号乐河国际小区(现地址变更为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东路382号)的住宅一套以及该住宅内的床三张、沙发一个、冰箱一个、餐桌一张、电视机一台;其余房屋增值款、房屋折价款、家具家电折价款、住房公积金、评估费品迭后,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112436.76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夏某某自愿负责偿还因购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万佛东路168号乐河国际小区(现地址变更为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东路382号)的住宅一套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19400元及欠李**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夏某某负担413元,由宋某某负担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夏某某负担825元,由宋某某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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