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杨*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归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55781.83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1日,罚息为5366.6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5578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5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61.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20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杨*从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之前至少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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