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叶**、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11075.74元及罚息(以197262.9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戴**、杨**、朱*、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69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315元,由叶**、梁**、戴**、杨**、朱*、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叶**、梁**负担。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划拨被执行人梁**中国农**限公司乐山柏杨分理处的存款60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