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虞**、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3936.09元及利息、罚息、复*(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利息为5652.24元,罚息和复*为2923.87元;从2015年3月4日起,以103936.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张**、陈**、魏**、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虞**、罗**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魏**当庭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后(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同意被执行人虞**、罗**、张**、陈**、魏**、文**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